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阿西 選任 賴玉梅 律師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49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簡阿西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另行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某時起,提供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及3組號碼(俗稱「3星」)供賭客簽賭,每注為不詳簽注金,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所開出號碼,如賭客簽中「2星」、「3星」,可向簡阿西取得不詳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簡阿西贏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適有賭客 巫金水 在上址雜貨店,以前揭賭博方式向簡阿西下注簽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簡阿西所有之簽單1張,另在巫金水身上扣得簽單3張,始悉上情。(巫金水涉嫌賭博罪嫌,另經原審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阿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證人巫金水與伊為相識多年之老鄰居,為警查獲當時證人巫金水係至上址雜貨店請伊代其謄寫欲向他人下注之六合彩簽單1份,因證人巫金水右手不方便,而伊字跡比較好看,始由伊代寫,並非要向伊下注 云云 。
二、然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扣案之簽單4張在卷,且經證人即前往上址雜貨店前蒐證之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張精育 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之前有被查獲經營六合彩,伊與同仁便至上址查看,見有人進去就開始拍,當時證人巫金水進入後,巫金水坐的位置看不到,伊看到被告有講話的動作,伊認為他們有交談,被告就開始寫簽單,簽單係紅色的,寫好之後,被告頭有往外瞄一下,之後從桌子下面將簽單拿給巫金水等語明確,並有其蒐證之現場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及本院100年10月4日勘驗現場光碟筆錄1份可憑,而編號1與編號4簽單分別係在證人巫金水身上及被告上址雜貨店桌上扣得,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足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以:
1、證人巫金水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沒有向被告下注,之前都是在路上找到1名伊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下注地下六合彩,伊忘記他的電話云云,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簽單上號碼係伊自己去外面聽來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問:你簽六合彩是跟誰簽?)跟公園裡一位姓陳的人。(問:這個姓陳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都叫陳先生。...(問:公園的陳先生聯絡方式?)我們都固定時間碰面,我沒有他的電話,我們都不知道對方住哪裡。...(問:你怎麼不怕你中獎他不給你錢?)不會,因為數目很小,不會這樣,中了都是幾千元。(問:簡阿西幫你寫的那張,簽要多少錢?)大概壹仟多元。(問:你的經濟來源?)靠生活費,生活費是孩子給我的,每月1萬元,看情形。壹仟多對我來說不少。(問:如果你中獎如何領錢?)約在同樣地方拿錢,他會跟我們講,中獎時我們固定在那裡等他,他會來。...」、「(問:我的意思是說為何這張上的號碼(按即編號4簽單)跟簡阿西幫你寫的號碼相符?)我看到這張號碼,叫簡阿西抄起來,我口頭叫她抄起來。...(問:你說你有寫一張單子請簡阿西幫你寫,你寫的那張單子是包含簡阿西寫的四組號碼?)都有寫。(問:你剛剛怎麼說第四組是你看現場的紙,叫簡阿西寫?)我看那組好,叫簡阿西寫。
...」云云,是其非但無法指出具體簽賭之對象,就請被告代為謄寫之號碼來源亦說詞反覆,前後證詞已未盡相符,又觀諸1,000餘元之簽賭金對每月生活費僅1萬元之證人巫金水而言,並非小數目,然其竟對倘對中地下簽賭後,如何與組頭聯絡交付對中賭金之方式亦語焉不詳,另其於審理中就編號1簽單上註明「0.5」部分,證稱:被告要跟伊簽云云,顯然表示其自身始為代被告簽注之人,然又證稱:被告並未給伊簽注之錢云云,是其證詞前後多所矛盾,亦與常情迥異,實難遽採。
2、就編號1簽單之紙張來源,被告原辯稱:係在上址雜貨店桌下撿來的云云,旋改稱:編號1簽單之紙張係伊取用自上址雜貨店販售之簽賭六合彩報紙中夾入之紙張抄寫於其上云云,然觀諸編號1簽單之背面,上載有「中華民國
100年2月26日、紅龍資訊、三中:14、24、一對一:05、特選孤支:06、港二星:43、01...」等文字與數字,顯為不詳人於100年2月26日之簽單乙節,有前揭編號1之簽單附卷,足見被告前揭取用簽賭六合彩報紙夾入之紙張謄寫號碼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實難認其僅係隨機應證人巫金水之要求代為謄寫編號1之簽單。
3、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蒐證光碟結果:「...被告...坐於玻璃櫃旁的桌前,其身體向鏡頭側坐,似與人交談,惟畫面中未見與其交談之對象。(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29秒時起:)被告戴起眼鏡,雙手置於桌上,觀看桌上物品。...(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1分2秒:)被告戴著眼鏡,右手執筆,於桌面上持續書寫,桌上有紅色紙,似與人持續交談,惟畫面中未見與其交談之對象。(畫面右下角時間標示1分3秒至1分20秒:)被告持續書寫,並與人持續交談,惟畫面中未見與其交談之對象。...(畫面右下角標示1分55秒起:)被告停止書寫,頭轉向街道(即面對鏡頭)及四處張望,似與人交談,惟畫面中未見與其交談之對象。(畫面右下角標示2分45秒起至3分3秒:)被告執筆於桌面書寫。(畫面右下角標示3分4秒起:)被告停止書寫,似與人交談,惟畫面中未見與其交談之對象,雙手置於桌面並持有一疊紙狀物。(畫面右下角標示
3分40秒起:)被告右手自其衣服取出另一疊紙狀物,置於桌面上攤開並觀看。(畫面右下角標示3分49秒起至4分22秒:)被告右手自桌面拿取一紙狀物置入上衣右側,之後持續雙手置於桌面,攤看紙狀物。(畫面右下角標示
4分23秒起至4分37秒:)被告右手自身上取出另一疊紙狀物,置於桌面上攤開並觀看、整理。(畫面右下角標示
4分38秒起至4分46秒:)被告雙手置於桌面,點算手中的一疊紙狀物。(畫面右下角標示4分47秒:)被告右手自桌面拿取一紙狀物放在身上。(畫面右下角標示4分48秒至5分7秒:)被告雙手置於桌上,整理桌上紙狀物。
(畫面右下角標示5分8秒至5分10秒:)被告右手自桌上拿取紙狀物,置入桌子右側。被告四處張望,似與人交談,惟畫面中未見與其交談之對象。...(畫面右下角標示6分38秒起至7分36秒:)被告自桌面拿起一張紅色紙觀看,並似與人繼續交談,惟畫面中未見與其交談之對象。接續拿起筆,戴上眼鏡,雙手置於桌面上書寫。...(畫面右下角標示7分47秒起:)巫金水自畫面左下角玻璃櫃的後方站起,繞行過被告所坐的桌子,被告繼續與之交談,巫金水走出該雜貨店。」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案,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與他人交談時多次書寫、將紙狀物放於桌上、置入桌子右側及將不詳物品放入身上口袋並四處張望之情節,其於員警蒐證時之肢體動作實與其接受證人巫金水下注後謄寫收據並收取款項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前揭簽單可佐,足認編號
1之簽單應係證人巫金水向被告簽注後,被告繕寫交付巫金水執以為簽賭收據之用,並非被告代巫金水謄寫由巫金水再轉向他人簽賭之用,況被告自承僅小學3年級肄業,觀諸其與證人巫金水當庭書寫之數字與文字,被告所寫並未較證人所寫工整,甚至表示有諸多字不會寫, 有渠 等
100年12月6日當庭書寫資料1紙足稽,證人巫金水復證稱:被告將簽單從桌子旁遞給伊係因怕人家看到伊在簽牌等語,則證人巫金水既為地下簽賭之行為,理應謹慎低調行事,何需大費周章、甘冒遭他人發覺自身簽賭行為之風險,特地持草稿請被告代為謄寫?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各1份在卷),其字跡未比證人巫金水工整,何需多此一舉代證人巫金水抄寫簽單而甘冒遭誤會再度經營地下簽賭為警查獲之風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賭博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有諸多疑點且有違常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有賭博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年事已高,及於犯後均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被告所有之編號4六合彩簽注單1張,認定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且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