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靚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100年度偵字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靚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 蔡汶伶 」及「 蔡坤山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靚萱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651之9號10樓「伸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伸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徵得蔡汶伶及蔡坤山之同意或授權,竟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93年2月18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刻「蔡汶伶」之印章1枚後,即持之蓋用印文1枚在伸揚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之章程上,並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蔡汶伶」之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蔡汶伶願意擔任伸揚公司股東之章程及同意書意旨等私文書,再於93年2月24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伸揚公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伸揚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蔡汶伶為該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蔡汶伶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復於93年7月19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刻「蔡坤山」之印章1枚後,即持之蓋用印文1枚在伸揚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之章程上,並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蔡汶伶及蔡坤山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表示原股東蔡汶伶出資部分轉由原股東 王維涵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受,及蔡坤山同意另行出資以擔任新股東意旨等私文書,再於93年8月2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伸揚公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伸揚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前揭股東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蔡汶伶、蔡坤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嗣因蔡汶伶、 蔡坤生 因接獲國稅局通知書,始知悉上情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靚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汶伶、蔡坤山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同案被告王維涵及 王勝嶽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伸揚公司93年2月18日之章程、股東同意書、93年7月19日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2日函附伸揚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更登記表2份及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4日函附伸揚公司廢止登記1份。
(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及伸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分別就論罪量刑及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⒈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
,該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均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罪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非關罪刑之裁量權行使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600、9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李靚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均係基於經營公司業務之相同目的所為,且時間接連,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於93年7月19日在伸揚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蔡汶伶」署名1枚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為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分別與告訴人蔡汶伶、蔡坤山成立調解,告訴人蔡汶伶業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蔡坤山則表示不再追究(參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檢調字第137號及本院100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就其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汶伶」、「蔡坤山」印文及署名,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而偽造之「蔡汶伶」及「蔡坤山」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事證可認已然滅失,應同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伸揚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2份等文件,既均已提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檔,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並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核與沒收之相關規定均有未合,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印文內容│├──┼────────────┼───────────┤│一│伸揚公司93年2月18日章程│「蔡汶伶」印文1枚│││││├──┼────────────┼───────────┤│二│伸揚公司93年7月19日章程│「蔡坤山」印文1枚│││││├──┼────────────┼───────────┤│三│伸揚公司93年2月18日股東│「蔡汶伶」署名1枚│││同意書││├──┼────────────┼───────────┤│四│伸揚公司93年7月19日股東│「蔡汶伶」及「蔡坤山」│││同意書│署名各1枚│├──┴────────────┼───────────┤│備註│計偽造之「蔡汶伶」印文│││1枚、署名2枚;偽造之│││「蔡坤山」印文、署名各│││1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