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中華民國太極氣功操運動發展協會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衛署訴字第0940036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3月18日於網址http://ctes.nc
cu.idv.tw/default.htm刊載:「...對腕關節綜合症、指間關節、末梢神經腫脹、酸麻有一定的療效...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00)0000000、0000-000000,入會費500元、長年會費1000元...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28911號...」等文詞醫療廣告,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函移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辦,經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4年7月8日以府衛醫字第0940003742號發文之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前開網站上刊載之廣告,是否已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屬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從事之太極氣功課程教導非醫療行為,故前開網站刊登內容亦非屬醫療法第9條所規定之醫療廣告: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表現意見之自由,而表現意見
之自由乃基本人權之價值核心,任何妨害作為即係侵犯基本人權。又憲法乃國家根本大法,本其優位原則,任何法律或命令與其牴觸者無效,此有憲法第172條、第173條、中央法規標第11條可稽。又醫療法所稱之醫療廣告,醫療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設立之目的,乃以推廣全民運動及促進人民健康為最
高宗旨。從原告設立之前開網站觀之,原告僅於入會時酌收入會費500元及常年會費1,000元,針對太極氣功舞、太極氣功操及太極氣功有興趣的會員,提供免費教學,並不定期提供非會員其他課程教學,如免費教導聲控氣功,從未有實施醫療行為或招攬醫療業務之行為。
⑶原告收取費用實僅供協會運作之用,非屬醫療行為之對價
。再者,原告所教導之太極氣功等課程,亦非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內,非為醫療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對於按摩、指壓...氣功與內功等所謂民俗療法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見解可稽。
從而,原告自無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以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2.訴願決定尚有可議之處,恐嫌速斷:⑴前開網站刊載內容係有關太極氣功操功理之研究報告及對
體質欠佳之慢性病人衛生保健之教育資訊,實為宣導醫學新知,提昇民眾衛生知識,以達促進人民健康之用意,符合醫療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係醫學研究報告之發表及病人衛生教育,而非醫療廣告。
⑵又原告非經營醫療業務,無招徠患者醫療之問題,是不該當於醫療法上所謂「醫療廣告」之定義。
⑶至於民俗療法業者「於廣告上宣稱具有醫療效能或實際
從事侵入性醫療行為,仍須受醫療法或醫師法規範」之見解,實與本件無關。蓋原告所從事之太極氣功課程教導,非醫療行為,且前開網站之內容,亦非招徠患者醫療為目之醫療廣告。是本件自無適用醫療法規定之餘地,被告不應依醫療法第84條及第10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之罰鍰。
3.此外,被告未先審酌原告所從事純係太極氣功操之教授業務,並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竟片面以網站刊登內容之外觀解讀,而遽斷定有宣傳醫療療效之嫌,且顯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實有重大瑕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其中包括「藉按摩、指壓…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惟上述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2.因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保障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刊登者有其必要。而原告既非醫療機構,自不得擅自刊載具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惟原告於前開網址刊載:「對腕關節綜合症、指間關節、末梢神經腫脹、酸麻有一定的療效」等文詞,已涉及醫療效能。再者,原告將前開醫療廣告透過網站散播招收會員並收取入會費及長年會費,已構成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目的之處分要件。至於民俗療法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係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按摩、指壓…氣功與內功等從事民俗療法業者所從事之業務,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如上開業者於廣告上宣稱具有醫療效能或實際從事侵入性醫療行為,仍須受醫療法或醫師法規範。
3.再者,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不視為醫療廣告」之認定依據,主要在於「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之要件,故凡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即已涉及招攬醫療業務。前開網站醫療廣告內容,顯已逾越教育宣導大眾之性質,而涉有「醫療廣告」之行為及效果。
4.此外,原告坦稱所從事係太極氣功操之教授業務,本屬民俗療法業者之服務,惟即使原告實際上從事為「非醫療行為」,不受醫師法第28條「密醫」規範之約束,然與被告認定「引用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用語宣傳招徠醫療業務」之情節,係分屬二事,故原告所為顯有觸及醫療法「醫療廣告」相關規範,且其對刊登行為亦坦承不諱,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4年4月7日訪談紀要影本附卷可稽。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所辯應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4年3月18日在網址http://ctes.nccu.idv.tw/default.htm刊載:「...對腕關節綜合症、指間關節、末梢神經腫脹、酸麻有一定的療效...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00)0000000、0000-000000,入會費
500元、長年會費1000元...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28911號...」等文詞廣告之事實,有該網頁下載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代表人對原告刊登行為亦於被告94年4月
7日訪談時坦承,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所從事之太極氣功課程教導非醫療行為,前開網站刊登內容亦非屬醫療法第9條所規定之醫療廣告,被告未先審酌原告所從事純係太極氣功操之教授業務,竟以網站刊登內容之外觀解讀,遽斷有宣傳醫療療效之嫌,且顯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實有重大瑕疵等等。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網址刊載「對腕關節綜合症、指間關節、末梢神經腫脹、酸麻有一定的療效」等文詞,具體指明其太極功理對上開症狀具有一定療效,已涉及醫療效能,且原告將上開醫療廣告透過網站散播招收會員並收取入會費及長年會費,該行為並已構成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縱然太極氣功操功理之研究報告顯示可促進人體健康,但究與對特定症狀具有一定的療效不同。原告既非醫療機構,且上開廣告內容已涉及醫療效能,即屬前開醫療法所禁止範圍。尚不能以原告所從事為太極氣功課程教導或屬民俗療法,即認前開網站刊登內容非屬醫療法第9條所規定之醫療廣告。上開網站刊登內容既屬醫療廣告,且為醫療法所明文禁止,而醫療法上開限制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不能以人民有表現意見之自由,而認醫療法禁止上開醫療廣告係侵犯基本人權而不能適用。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4條處以罰鍰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第三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