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六合彩簽單參拾肆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原子筆壹支及帳冊乙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一名組頭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以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由甲○○○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信義公園公眾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機傳真或至上址簽賭香港六合彩,分為「二星」、「三星」、「四星」三種,賭客每簽選一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日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則賭客取得五千六百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三星」者,則賭客取得五萬六千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四星」者,則賭客取得六十五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十八萬元,茲予更正)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者,則賭客所繳之賭資全歸組頭「阿龍」所有,而甲○○○接受賭客簽賭後將簽賭牌轉給「阿龍」,並從中每支簽注中抽取三元佣金;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信義公園查獲,並扣得賭資一千四百四十元及六合彩簽單三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張,茲予更正),且經甲○○○同意帶同警察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簽單三十一張、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原子筆一支、帳冊乙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簽單三十二張,且漏載原子筆一支及帳冊乙紙,茲予更正),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照片六張。
㈢扣案之簽單三十四張、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原子筆一支、帳冊乙紙及賭資一千四百四十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復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犯罪時間甚長,獲利頗豐,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賭資一千四百四十元為被告向賭客所收之賭資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以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三十四張、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原子筆一支、帳冊乙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