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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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肆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有傷害、詐欺等論罪科刑紀錄;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十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起訴書記載「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旅館及蘆洲市荷提汽車旅館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於其下方用打火機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六十點九公里(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九公里九百公尺」,應予更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友人 吳啟明 (真實年籍不詳)所有而屬甲○○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四點八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零二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四年七月份移送煙毒麻醉
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一四二五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四點八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零二公克)。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
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七號簡易判決書各一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毒癮,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點八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可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五個,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防制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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