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6月1日所為之板監字第裁41-ACV68419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907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54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亦必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客觀上號牌亦確有未依規定懸掛之情形,始與該款之規定相合,倘若行為人有正當之理由而未掛有號牌之行為,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羅斯福路口,因未將領得號牌懸掛指定位置,而置於腳踏板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停當場掣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為警舉發當日上午上班途中,在臺北市○○路與通化街口,遭汽車自後追撞致車牌掉落,遂於同日下班時,將號牌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欲至住家附近店家修理,而於同日下班返家途中為警攔停舉發,異議人未懸掛號牌確有正當事由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將領得號牌懸掛指定位置,而將之置放在腳踏板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異議人執上開情詞堅稱車牌係因發生車禍遭撞落,並稱有同行同事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可證,經查,異議人所述車禍地點之臺北市○○路○段與通化街路口並未裝設監視錄影器,而該路口之上海銀行門口處雖有裝設監視器,惟因影象僅保留三十日,已無當時路況錄影帶可提供,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五三○五三○○○○號函附卷可憑,惟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事甲○○行經信義路與通化街,遭汽車自後追撞致車牌變形斷裂卡住車輪無法行進,異議人遂將整面號牌拔下,先將車子停放在上海銀行騎樓下隨即趕忙至公司上班打卡,再由異議人下樓處理車禍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車禍發生時同行同事甲○○於本院訊問結證明確,核與異議人所陳車禍發生之狀況、時間、地點、號牌斷裂掉落情形相符,而證人與異議人雖係同事關係,然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處罰,而杜撰上開事實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參以異議人當日上、下班打卡時間為七時二十七分及十六時三十一分,有其公司員工考勤資料表在卷供佐,則車禍發生當時正值上班時間,且上開車禍之結果,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車損亦屬輕微,異議人與肇事對方各自認賠無條件和解,而未報警處理,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再者,異議人於甫下班後之十餘分鐘即在其下班返家路線途中遭警攔停,益見異議人所辯機車號牌因發生車禍遭撞落,當時要上班未馬上處理,打算下班後返家洽請熟識店家修理,不得已先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等語,應屬其當時不得已狀況下之應變作為,並符人情事理之常,足堪採信。從而異議人未將號牌懸掛在指定之位置乃有正當理由,且其號牌置於機車腳踏板處,復與故意將號牌拆下而惡意違規或規避違規、違法情形有別,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行為可言,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上開原因事由是否存在,即逕行裁處異議人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顯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