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過失傷害前科,又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於95年12月2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月20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概括犯意),於94年8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持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破壞剪,毀壞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乙○○所經營之偉恩幼稚園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幼稚園內辦公室(侵入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得乙○○所有,置於該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1,200元,及辦公室內電腦暨螢幕,且將前述電腦暨螢幕裝入箱內,欲搬離之際,為乙○○之父(起訴書誤載為乙○○)發現後,隨旋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電腦螢幕上採得指紋,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係甲○○(起訴書誤載為 羅志強 )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又現場採得之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其結果認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右中、右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940135105號鑑驗書存卷可稽;另被告實施本件竊行所用破壞剪,雖未扣案,惟衡諸市售之相同工具,通常為鐵製,而依其性能既得破壞前述幼稚園之鐵窗,則該破壞剪之質地必屬堅硬,復稽其長度約達20公分,則其足供兇器使用,至為顯然。此外,本件尚有現場草圖附卷得佐。綜上所見,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係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上開2罪間,僅係加重條件之別,其社會基本事實無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本院爰審酌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素行欠佳,又本件其係攜帶破壞剪犯之,其犯行深具危險性,另盱衡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本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治安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使用之破壞剪固係其所有,惟未經扣案,其復陳明,該破壞剪於犯案後,未及帶走,已不知所在等情,堪認業已滅失,故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