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號、第八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七月,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預見乙○○(另由檢察官偵辦)購買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市○○路郵局局號00二一0二─六號、帳號0
五五0三二─0號之儲金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作財產犯罪等不法使用,為取得現金供己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及福隆街口,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與 鄭忠偉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並為鄭忠偉收購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作恐嚇、詐欺取財用之乙○○,並由鄭忠偉將八千元轉由乙○○交給丙○○,幫助鄭忠偉、乙○○等以之作為恐嚇取財匯款、提款使用,嗣由不詳姓名者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市○○○路口附近,竊取丁○○所有之R五─九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鄭忠偉等再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以電話向丁○○恐嚇稱:如想取回車子,須將三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並告知丙○○上揭郵局帳戶,且須待渠等收到匯款後,即可至原處取回汽車等語,致丁○○因恐車子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在臺中漢口路郵局,匯款三萬元至丙○○上開帳戶中,於同日由鄭忠偉等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取得上開恐嚇取財之款項,乙○○並從中分得一千元多元許之贓款,因丁○○事後仍未能取回失竊之小客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將右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乙○○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乙○○對伊謊稱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他,要向伊借用帳戶,伊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出借給乙○○,並沒有向乙○○收取任何報酬,伊不知乙○○係將該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亦不知係何人竊取丁○○之汽車,證人乙○○、鄭忠偉、戊○○之證詞均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提供證人乙○○、供鄭忠偉作為恐嚇被害人丁○○匯款之帳戶,丁○○因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接獲鄭忠偉等之電話恐嚇,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在臺中漢口路郵局,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帳戶中,嗣於同日由鄭忠偉等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取得上開恐嚇取財之款項,乙○○並分得一千多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六號竊盜等案件警訊時供稱:「(現場為警查獲何贓證物?)為警查獲時扣得賴進傳提款卡一張、 張鎮輝 郵局金融卡一張、戊○○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戊○○台新銀行存摺一本及新台幣現金四十萬元,並在我所駕駛之重機車內查獲我提款所使用之帽子一頂,我在工作所使用之手套二雙。(你與鄭忠偉是何關係?)我是於九十年八月間認識鄭忠偉,認識後,他‧‧叫我去收購郵局帳戶,叫我去利用領錢‧‧為警查扣之郵政存款簿都是我所購買回來‧‧他叫我把所有買回之存簿局號、帳號、語音密碼、提款卡密碼報給他,如他要使用那本存簿,他會叫我用語音查詢看戶內有無人匯錢進去,如戶內有錢,他會再打電話叫我去領。」、「(警方另在你居住處查扣何證物?)經我帶同警方到我居住處所,鄭忠偉叫我使用之物品,有 吳進全 郵局存簿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鄭忠偉時,查扣何證物?)有電話二支、電話卡一張、聯絡簿二小張。」、「(你領回款項後,如何分贓?)我每去領回一筆款項大件的就以抽百分之五除以四給我,以十萬元計算是拿一千二百五十元,小件是每領一次給我一千元,他都是以十萬元以上為大件,以下為小件計算。」(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號《下稱第三八三0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九十年七、八月間以八千元向丙○○買郵局儲金簿及提款卡等語(見三八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審理中證述:「(丙○○的存摺以及提款卡是向他買的,或是他借給你的?)是我向他買的,是八千元買受。」、「(八千元是何人付的?)是鄭忠偉付的,他拿錢給我叫我去買簿子‧‧本件他給我一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七0頁),證人鄭忠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六號竊盜等案件警訊中證述:「(你們犯罪集團成員各職司何事?)擄車勒贖部分與乙○○、綽號『 阿正 』,刮刮樂詐財部分與乙○○、 李玉如 、綽號 小陳 ...我負責與被害人聯繫勒贖金額及匯款方式,再聯繫乙○○前往領贖金,每領一筆贖金我便會分佣給乙○○一至三千元不等作為酬金,餘均歸我本人所有。」、「當場警方有起獲摩拖羅拉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及另一電話卡門號為0000000000、另一支摩拖羅拉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害人 尤妙鉅 、 葉淑文 資料小抄等物。」、「(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做何用途?)我均是以這一個號碼‧‧通知乙○○領款轉帳。(門號0000000000做何用途?)這一支號碼專門與失竊汽車被害人聯繫,聯絡匯款金額、方式之用。」、「(另警方於嫌犯乙○○身上、住處查獲 尤明生 等人《詳如扣押物品清冊》郵局及銀行帳戶、提款卡、私章等物品,為何人所有?從何處得來?)這一些帳戶均是我叫乙○○向尤明生等人以每個帳戶五千元至一萬元代價收購得來,交乙○○保管、使用。」等語(見三八三0號偵查卷第六三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我有拿八千元給乙○○買丙○○的存摺及提款卡(見三八三0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的存摺如何得來?)我叫乙○○去買的,要來供擄車勒贖之用,八千元是我拿給乙○○的‧‧。」(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於本院證述:「(八千元是何人出的?)是我出的。(你們做過幾件?)二十幾件。(錢何人去領?)是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及匯款執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三八三0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又據上開扣案之證物及證人乙○○、鄭忠偉所述,證人鄭忠偉、乙○○等就恐嚇及詐欺取財顯有犯意聯絡,由證人乙○○負責收購存摺、提款卡(包括被告部分),再由證人鄭忠偉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嗣再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取得恐嚇取財之款項,證人鄭忠偉、乙○○係本案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1、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查初訊時供稱:「(台中市中正郵局帳號0五五0三二─0之帳戶是否你申請開設?)是我申請的‧‧我在九十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左右,借給一位姓江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住台中南屯‧‧我把本子及印章、提款卡都借給他。因為他打行動電話向我借,說他有需要,但沒說他要做什麼,我借給他並沒有要求報酬及代價。這位姓江的朋友是我在九十年六月左右跟其他朋友在泡沬紅茶店喝茶認識的,跟他不怎麼熟。」(見第三八三0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供述:應該是去年夏天七月的時候借給他的,他說朋友要匯一筆錢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三十八頁),於原審供稱:「‧‧乙○○是做什麼的我不清楚,我們見過七、八次,我們都是打小鋼珠的時候才見面,每次打小鋼珠都坐在隔壁,對於他的家世背景我不清楚。他跟我借帳戶,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當初有無問乙○○要借帳戶做何用?)我當初沒有問乙○○要借帳戶做何用。我把存摺、提款卡均借給乙○○‧‧我沒有拿到八千元。我不知道他是擄車集團的人,他沒有跟我說要借多久。」、「我是借帳戶給乙○○使用,他都在小鋼珠店打電動,我不知道他住那裡,他留的電話都是空號,我要遇到他都只能在小鋼珠店,我平時要找他的人都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三四頁),被告就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及何以交付先後所述不一,且被告與乙○○係在小鋼珠店認識,彼此間並不熟識,甚至難以聯絡,被告豈會在無任何代價之情形下將存摺及提款卡借予證人乙○○使用,又未約定返還日期,復遲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始向台中中正路郵局申請掛失止付上開帳號,有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支九一字第五0六00二三六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三八三0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況時下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證人乙○○如僅係收受朋友匯款,僅可以自己或親屬之帳戶收受,何需將存款任意存放在不熟識之被告帳戶之內,徒增糾紛,茍非供犯罪不法使用,衡情斷無必要以八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帳戶使用之理,證人乙○○、鄭忠偉證述以八千元向被告購買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自屬可採,再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充作竊車恐嚇取財或刮刮樂詐財使用,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貪圖小利,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出賣予證人乙○○,被告於出賣之初,應可預見證人乙○○等將以之作為恐嚇取財等之不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帳戶資為掩護,其有幫助證人乙○○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證述:「(是否跟他借過郵局儲金簿及提款卡?)有。我是跟他買而不是借的。去年七、八月以八千元向他買的。在中正路及福隆街口的郵局對面拿郵局的本子及提款卡給我‧‧鄭忠偉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成功路跟中華路的菜市場對面拿給丙○○,當時還有丙○○另一個朋友戊○○在場‧‧。」(見第三八三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述:「(拿錢當天時間是幾點?)晚上十點、十一點左右,當場只有我、丙○○及戊○○三人在場。戊○○之前就知道我要跟他拿
本子‧‧。」(見第三八三0號偵查卷第四九頁);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不熟。去年七、八月,我有以八千元向被告買一個帳戶。被告開完戶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之後,我才交給他八千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於本院證述:「(丙○○的存摺以及提款卡是向他買的,或是他借給你的?)是我向他買的,是八千元買受。」、「(戊○○為何也知道你向丙○○買存摺?)我拿錢給丙○○的時候,戊○○是和丙○○在一起。(當天晚上你是幾點拿錢過去?)晚上十一、二點的時候,因為鄭忠偉大都十點半左右由基隆下來,錢都是鄭忠偉拿給我的。」(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證人乙○○就其以八千元向被告購買上開存摺、提款卡;八千元之來源、交付之地點、在場人等重要之點證述前後均一致,並與證人鄭忠偉上開偵查、原審證述:我有拿八千元給乙○○向丙○○購買存摺、提款卡,要供擄車勒贖之用等語,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七、八月間是否與被告在成功路與中華路的菜市場,跟乙○○見面?)有。(他們兩人做什麼?)我在現場聽到乙○○說要拿錢給丙○○,我之前在中華路的小鋼珠店有聽乙○○要跟丙○○拿存摺簿。當天在場我聽丙○○說要跟乙○○拿存摺的錢‧‧當場只有我們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大致相符,尚難以證人乙○○就交付被告八千元之時間前後證詞有些許差距,即認其證述不足採,參以證人乙○○、鄭忠偉、戊○○與被告並無仇怨(見被告於原審之供述),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足證被告確將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以八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證人乙○○。
3、而證人 陳燕雪 雖於偵查中證述:「(你在何時何處看到丙○○將郵局帳戶借給乙○○?)在中正路的派出所旁路邊看到,對面是郵局‧‧我開一台T0Y0TA車子載丙○○一同過去‧‧我看到丙○○拿郵局的本子及提款卡給姓江的。丙○○跟姓江的說不可以亂來,姓江的說好,之後我開車載丙○○回到他成功路的住處‧‧。」等語(見第三八三0號偵查卷第二0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只看到乙○○向丙○○借存摺及提款卡,他並沒有交錢給丙○○等語,然證人陳燕雪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姓江的約在中正路的郵局門口交東西‧‧我開我的喜美車載陳燕雪過去‧‧之後我拿郵局本子及提款卡給姓
江的之後,我就開車載陳燕雪去中華路打小鋼珠‧‧。」等語(見第三八三0號偵查卷第二0頁)不符,亦與上述證人乙○○、戊○○、鄭忠偉之證述不合,且證人陳燕雪係被告之朋友,其上開證述顯係迥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尚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丙○○的存款簿是他本人交給我的不錯,但是八千元據我事後回想起來我是交給戊○○的,至於戊○○是否有拿給丙○○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與其上開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述不合,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同不足採信,另被告嗣後雖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台中中正路郵局申請掛失止付上開帳號,然距被告出售該存摺及提款卡已達二個月,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係無償交付該存摺、提款卡予證人乙○○使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證人乙○○、鄭忠偉等供作恐嚇取財匯款、提款使用,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七月,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為貪圖小利,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不當,且在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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