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一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偽名 周信義 ,且以「親子益智骨牌」專利之產品(按該專利品係丙○○之妻弟 周朝文 所有,並讓與丙○○販售)委由乙○○經營之黑仙實業廠代工,代工費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嗣於同年二月底,在台南市○○路○段○○○號,向乙○○騙稱必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期之客票清償代工費,丙○○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四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其承租之屋內,盜蓋其曾任負責人現已倒閉未再營業之億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信公司)員工【 蘇靜華 】留下之印章,偽造支票乙紙【票號:M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票人:蘇靜華、帳號:0三一六三--三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為取信乙○○,復於支票背面,一次偽造 賴東位 、 陳福見 之簽名以為背書,丙○○偽造上開支票完後乃交付乙○○,該支票除抵付代工費五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外,再分別借支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三十一萬二千元(包括超過票面餘額之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足生損害於賴東位及陳福見,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赫然發現該支票帳號非屬蘇靜華所有,戶名為億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而該丙○○即為周信義之真名,且早於五年前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經探詢往來客戶,該賴東位、陳福見均否認有背書之事,乙○○始查悉丙○○上開偽造支票情事,認被告涉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券罪處斷。此部份關於被告持偽造之蘇靜華名義系爭支票向自訴人乙○○行使,自訴人乙○○固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但是關於「偽造蘇靜華名義支票」,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害人卻是「蘇靜華」(被告自稱係其已離職員工),自訴人乙○○並非此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同法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是自訴人乙○○對於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非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則對於較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為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偽名周信義,且偽以「親子益智骨牌」乃其取得專利之產品,委由乙○○經營之黑仙實業廠代工,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丙○○為去台北收貨款以還債缺乏盤纏,借款四萬元,且偽以繳納房屋貸款,借得面額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支票抵付,被告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佯稱要與之合作生產「親子益智骨牌」,以利潤清償積欠之借款、加工費等,並對外宣稱與乙○○合夥,致下游廠商紛向乙○○催討貨款,乙○○為維持其所經營黑仙實業廠之信用運作,乃代為支付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因認被告丙○○於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自八十年一月起向自訴人借款詐欺,被告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自訴人稱要合作生產「親子益智骨牌」,以利潤清償積欠之借款、加工,自訴人始代為付貨款等情,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詐欺貨款,並非「八十六年四月」,已於自訴狀記載甚明,且自訴人於原審卷內所附之對帳單、估價單、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出貨單等,均是八十五年間之紀錄,是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有誤,可以確定。自訴人所述被告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是自訴為詐欺連續犯,自訴人雖是上開被告詐欺取財罪嫌之被害人,但是此部份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部分為連續犯,又與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此部份較輕之詐欺取財罪也不得自訴。
五、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實體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自訴人並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諭知自訴不受理。至被告丙○○與證人甲○○(自訴人之夫)是否涉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