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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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
丁○○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月一日向伊前身東勢林管處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號林地,種植林木及果樹,明知依約不得將系爭林地轉租或轉讓,亦不得擅自砍伐地上林木,詎上訴人甲○○違約,先於六十一、二年間將該林地屬假二十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三二七二五二公頃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乙○○於其上種植梨子樹及李子樹,並於其上搭設水塔及水管等設備,繼於八十四年間將前開林地屬於假二十四地號,如附圖二所示,面積○.一七○三七六公頃土地轉讓予上訴人丁○○耕作,併由丁○○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僱工,將地上之六十二株蘋果樹全數砍除,而於其上搭建水塔,種植大蒜,僅留屬假二十五地號,如附圖三所示,面積○.○七一○公頃土地自己占用,經伊發現,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東勢三支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甲○○表示終止租約,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交還土地。又上訴人丁○○及乙○○分別為假二十四地號及假二十三地號土地之占有人,與伊無租賃關係,伊併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林地,且上開經砍伐之蘋果樹,依系爭租約約定,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依此計算,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之損害,上訴人甲○○依約,應予賠償,上訴人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負責賠償等情,爰依上開契約及法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乙○○應將上開附圖一所示土地上之梨子樹、李子樹砍除,將水塔及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上訴人甲○○、丁○○應將上開附圖二所示土地上之大蒜剷除,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上訴人甲○○應將上開附圖三之土地返還予伊,暨上訴人丁○○、甲○○應各給付伊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果實分收代金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甲○○只因年老體衰,無力耕作,而委上訴人乙○○及丁○○二人代耕所承租之系爭林地而已,並非將該林地或轉讓予其二人,故並未違反租約;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約,並無「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與「擅自轉讓或轉租」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約定,且於訂約後,被上訴人亦未將新訂之出租造林木地管理辦法送達上訴人甲○○,因此上訴人甲○○不知有上開不得砍伐及轉租、轉讓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終止租約之依據;㈢被上訴人所發東勢三支郵局存證信函只就上訴人甲○○轉讓予上訴人丁○○之假二十四地號部分聲明終止租約而已,是其餘交由上訴人乙○○耕作之假二十三地號林地與未交由他人耕作之假二十五地號林地部分之租賃契約,顯未合法終止而續存在中,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以租約均經終止為由請求返還該林地;㈣經上訴人丁○○砍除之蘋果樹之株數及樹齡為多少,其損害為多少等項,被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且上訴人甲○○既未共同砍樹,亦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何在,被上訴人未據敍明,因此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果實分收代金部分外,均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諭:㈠甲○○、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二十三地號,面積○.三二七二五二公頃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梨子樹、李子樹剷除及水塔、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二十四地號,面積○.一七○三七六公頃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大蒜剷除及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二十五地號,面積○.○七一○公頃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甲○○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上訴人若有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給付,其餘上訴人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上訴人等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向其前身東勢林管處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號林地,種植林木及果樹,惟上訴人甲○○,竟於六十一、二年間將其中假二十三地號部分轉租予上訴人乙○○,復明知其依約造林之蘋果樹係保安林木,未經允許竟於八十四年間將前開保安林地轉讓與上訴人丁○○耕作,併由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僱工,將該林班內之六十二株蘋果樹全數砍除,種植蔬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劃及政府有關法令辦理」,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租地造林擅自砍伐林木及原有林木,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上訴人甲○○上開未經允許,將系爭林地轉租予上訴人乙○○及轉讓與上訴人丁○○耕作,併由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僱工,將該林班內之六十二株蘋果樹砍除之行為,顯已違反租約及前揭管理辦法,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東勢三支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甲○○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影本一件、照片九幀、戶籍謄本一件等件為證,上訴人甲○○於原審亦具狀自承確有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林地及移轉林地予上訴人丁○○一節,上訴人乙○○於原審亦坦承其早於六
十一、二年間即向上訴人甲○○承租該林地無訛,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林地中之假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假二十四地號土地現分別為上訴人乙○○、丁○○占有使用中,種有果樹等地上物,而假二十五地號土地現未種有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九幀為證,上訴人乙○○復自承有使用假二十三地號等語,上訴人丁○○則未否認伊有使用假二十四地號土地一節,且假二十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二七二五二公頃,種有梨子樹、李子樹約一百十棵、並有水塔、水管之設置,假二十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三七六公頃,目前種植大蒜,並有水塔設置,又假二十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一○公頃,現並無地上物一節,復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上訴人等雖以上訴人甲○○並不知該林地不得轉租、轉讓及不得欲伐林木之規定,且其僅因年老力衰,將該林地由上訴人乙○○及丁○○代耕而已,並無轉租及轉讓之事實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已明訂:「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租地造林擅自砍伐林木及原有林木、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影本之記載可參,基此,上開出租林地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自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不以將該法送達承租人或予以告知始生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該辦法送達上訴人甲○○,對之不生效力云云置辯,洵無可取。又上訴人甲○○於原審親撰之「陳情書」已記明其因心臟病重,無力耕作,始將該林地移轉由上訴人丁○○繼續耕作,並曾至大甲林區管理處擬辦理移轉之手續,惜因印章不符,致未完成移轉之手續之旨,有該陳情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另上訴人乙○○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並已坦承其係早於六十一、二年間即向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林地,並買受永久使用該地之權利,依例應可由其向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均足證其間確為轉租及轉讓之事實,否則如僅止於代耕,何有買受永利使用土地權利及辦理移轉手續之可言,是上訴人等所辯其間僅屬代耕之情形乙節,亦不足採。綜上,上訴人甲○○分別將所承租之林地轉租及轉讓與上訴人乙○○、丁○○,復由上訴人丁○○砍伐其上所種之蘋果樹六十二棵,改種蔬菜,自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洵屬有據,而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東勢三支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有該存證信函可憑。雖上訴人等辯稱:該存證信函僅就上訴人丁○○使用並砍伐蘋果樹部分聲明終止租約,其效力應不及於其餘未轉讓及乙○○耕作之部分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承租之土地原未經測量,僅於租約上記載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約○.七三公頃而已,嗣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還林地,始囑地政機關加以測量,而分別其使用情形,而經編為假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五地號,此有該契約書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該租賃契約,乃以單一租約,將該假二十三、二十四及二十五地號土地列為同一筆土地同時出租,原未區分為三部分,上訴人甲○○既已違反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雖僅列其中一項原因,而聲明終止契約之全部,其全部之契約關係,即因此而消滅,且其起訴時,亦已再次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全部租約之意思,是上訴人辯稱除上訴人丁○○使用之土地外,均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甲○○雖辯稱:因伊心臟病發於六十七年九月退休在家,並自此未上山處理林地,六十八年曾委託上訴人乙○○俟政府辦理收回林地時一併處理,但政府遲未完成收回工作,伊又無力耕種,才於七十二(八十四)年間林地移轉上訴人丁○○繼續耕種,曾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移轉手續,但因上訴人印章不符無法辦理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既未經被上訴人允許,依兩造契約約定不得將系爭林地轉讓轉租他人,縱其有病在身,但其得僱工耕作造林,不能違反契約約定將承租林地轉讓他人耕作且任由所承租之系爭林地之原有蘋果林遭人砍除,是上訴人甲○○上開抗辯,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其與上訴人甲○○間之林地租賃契約業因其合法之終止而消滅,自屬有據。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號林地之租賃關係已因其合法終止而消滅已如上述,上訴人甲○○自已無直接或間接占有上開林地之權源,而上訴人丁○○、乙○○與被上訴人並無何契約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分別占有使用上開假二十四地號及假二十三地號林地之正當權源,自亦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二十三地號,面積○.三二七二五二公頃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梨子樹、李子樹剷除及水塔、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甲○○、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二十四地號,面積○.一七○三七六公頃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大蒜剷除及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王武 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二十五地號,面積○.○七一○公頃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一節,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如有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有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劃及政府有關法令辦理」,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租地造林擅自砍伐林木及原有林木,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已如前述,上訴人甲○○既為系爭林地之承租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系爭林地上之原有蘋果林六十二株保持生產力,惟其竟擅自轉讓予上訴人丁○○,使上開蘋果林六十二株均遭砍除,確屬違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另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林地之管有人,上訴人丁○○僱工砍除上開原有蘋果林六十二株之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賠償所受損害。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班地內遭砍除之蘋果樹六十二株,樹齡均為十六年以上一節,有被上訴人實地調查,並經上訴人甲○○於其上蓋章確認所製作之「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林地調查測量審核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前台灣省交通處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七二)交四字第二五九五三號函公告補償標準,蘋果樹為00年生以上之樹種,每株以三千零八十元計算,本件系爭林班地內遭砍除之六十二株被害果樹價值共計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依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六條利益分收規定被上訴人之權利為百分之二十,請求上訴人甲○○、丁○○各賠償百分之二十即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之損害於上訴人甲○○、丁○○二人之一人給付即可獲償,故上訴人甲○○、丁○○於上開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若有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給付,其餘上訴人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即免除其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附圖一、二上之地上物,擅自改種之作物,併將附圖一、二、三所示之林地返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甲○○、丁○○賠償其右開損害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三人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之給付,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等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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