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佳,時生齟齬,二人又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爭吵,致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徒手毆打甲○○成傷:㈠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在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一一號住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多處打蹼傷、右臉頰及前額瘀斑各二×二公分及一×一公分」之傷害。㈡又於同年八月三日晚上,在上開同一住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打蹼傷、輕微腦震盪、左上腿瘀斑三處各約二×二公分、右下腿瘀斑四×三公分」之傷害。㈢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打蹼傷、輕微腦震盪、右前臂瘀斑」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伊夫妻間感情素來不佳之事實固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平時都在台中工作,大約十天或者半個月回來乙次,都是週六才回來,平時有很重要的事情才回來,一般不回來,告訴人所告訴之傷害時間,伊均在台中,不可能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騎機車摔傷云云。
二、惟查: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受有「頭部多處打蹼傷、右臉頰及前額瘀斑各二×二公分及一×一公分」之傷害、於同年八月三日受有「頭部打蹼傷、輕微腦震盪、左上腿瘀斑三處各約二×二公分、右下腿瘀斑四×三公分」之傷害、同年十一月三日受有「頭部打蹼傷、輕微腦震盪、右前臂瘀斑」之傷害等情,亦有盧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病歷表影本一紙等在卷可證(見警卷及原審卷第二三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與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陳稱之被害過程(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均相脗合,足見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傷之情節,應堪採信;其次,證人即盧外科診所主治醫師 盧明寬 醫師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三份診斷證明書裡所載「頭部打蹼傷」係告訴人主訴被用拳頭打頭,經檢查並沒有紅腫或明顯外傷,因告訴人有頭暈現象,此乃輕微腦震盪之症狀,瘀斑則可能是拳頭或其他外力碰撞所引起的,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八月三日所受瘀斑的傷害不需要開立藥物予告訴人服用,腦震盪部分因僅輕微,只要休息就好,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那次是因告訴人頭暈的比較厲害,所以開藥予告訴人服用。(告訴人之傷)並沒有擦傷,只是瘀青,告訴人最後一次有說是被其丈夫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綦詳,而所謂「瘀斑」只是皮下或表皮有「瘀青」,表皮呈現黑紫色,瘀血係皮下聚積輕度血液,如量多時稱為血腫(Hemafoma),瘀傷為瘀斑或瘀血的總稱,瘀血或瘀斑的形成,依當時外力的大小輕重而定,一般當天就會成形,但也有數天後方形成的,此乃依皮下微血管的靭性度而定等語,亦有盧外科診所函覆本院查詢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是告訴人之傷勢既無擦傷痕跡,又都集中在頭部,且均係打蹼傷所引致之單純皮下瘀青的瘀斑,並非四肢或身體其他各處受有擦瘀傷等節,衡情應非自行騎機車摔傷,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機車自行摔傷云云,顯無足採。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告訴人感情素來不睦(見偵緝卷),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黃奬源黃詠峰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父母親感情不好,常常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八頁、本院卷第廿七頁背面、第廿八頁),以及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亦曾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益徵告訴人前開遭被告以拳頭毆傷之情節,應可採信。再者,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陳景聰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週六)之事情等語(見偵緝卷);證人即被告之老闆 邱中興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約十餘天即返家一次看小孩,沒有固定時間,伊沒辦法記得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之事情等語(見偵緝卷);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黃奬源、黃詠峰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週四)、九十年八月三日(週五)、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週六)發生何事,伊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八頁);黃詠峰於本院調查時更證稱:父親一、二個星期回來一次,農曆節日、平時不是節日亦會回來等語(本院卷第廿七頁),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在台中工作,不在家中云云,要難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甲○○之身體,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三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表明提起告訴之意,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夫妻,並育有兩名子女,僅因細故爭吵,互不忍讓,竟進而以暴力相加,全無體恤多年夫妻之情,嚴重損及告訴人權益,並參諸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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