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茲查:
1參照證人 李中正 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他們在溝通重劃問題時,我
們並沒有介入,是後來甲○○打電話來,說有人拿礦泉水砸他家,我們就過去..他報案說窗戶被砸..」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在群眾陸續聚集(或如其所云上訴人用車阻擋電動大門,里民蜂擁湧進)其住處前廣場上時,仍不為所動,顯見被上訴人心知肚明抗議之事,迄至發現窗戶被砸始打電話報案。倘若當時被上訴人及與伊同在屋內之證人們均目睹駕車擋住電動大門、口出穢言恐嚇、丟擲保特瓶(且擊破該玻璃窗戶)者確實係上訴人時,則依常理既已報案應指明上訴人為犯罪之人而要求到場員警將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始屬合理。因認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再否認犯行,並質疑被上訴人誣陷上訴人及證人 邱征夫 、 楊波 等作偽證乙節,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2復參證人李中正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已證稱「(去現場時有無跟呂先生
交談?)有的,他報案。在房內跟他談,我請他在裡面不要出來,出來會刺激群眾。」;及證人 曾月娥 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調查中供稱「甲○○有出來,他不知道在罵什麼。」、證人 陳清吉 於是日調查中亦結稱「(你在現場的期間甲○○有無出來?)有的,出來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之後就進去把住宅的門關上,至於他說些什麼話我老人家聽不清楚。」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曾在多數里民聚集廣場之後,尚且從其住處內出來,甚至不畏眾人之聲勢而對罵,嗣後係因警員到場後請其暫時留在屋內,其始未再出來。倘若原審認定「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將車輛停放在原告家外圍大門之軌道上,堵住電動大門,使抗爭人群進入原告住處廣場,並對原告叫囂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妨害原告自由等情。」乙節屬實,則被上訴人豈有如上揭證人所述情節。因認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九時許新復里里民至被上訴人住處前廣場抗議等情,並不足以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且整體而言亦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3稽諸前開說明,可知原審並未詳予調查而悉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為本件之裁判基礎,與前揭最高法院意旨相悖,顯非適法,自應予廢棄。
㈡再按名譽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即社會綜合人之性格、血統、容貌、健康
、知識、能力、職業、身分、社會活動等所為之評價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斷非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標準。經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九時許新復里里民抗議事件之動機及過程等情,事涉重劃案及被上訴人違反農地重劃條例乙節,非但屬里民基於維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等可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事由,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向來反對重劃立場亦係眾所皆知,縱經人抗議更無貶損或傷害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可言。而原審判決遽論「..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心生畏懼,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感到痛苦等情為真屬。」云云,究嫌無稽;且其並未載明得心證之理由,亦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即應予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八九苑鎮民字第00四一一七號函(含苗栗縣政府公告)一件、苗栗縣政府八九府地劃第0000000000號函一件、聯合晚報之剪報資料一件、苗栗地院九十年易字第三八一號審判筆錄節本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九0號訊問筆錄節本一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強制、恐嚇及毀損等行為,業經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0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上訴人之種種行徑亦已經證人 呂征夫 、楊波等結證在卷可稽,上訴人辯稱伊並無上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原審判決所為認定,誠屬的論,並無不當。
㈡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阻擾重劃案,知法犯法,於重劃區內整地、搭建鐵皮屋,違反農地重劃條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甲○○擔任苗栗縣苑裡鎮民代表多年,熱心公益,服務鄉民有口皆碑
,在地方素有名望,並曾在鎮民擁戴下出馬競選苑裡鎮鎮長,然因上訴人率眾至被上訴人住處進行恐嚇、毀損物品,復在外大肆散播不實言論,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名譽,造成鄉民對被上訴人紛紛投以異樣眼光,是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實為至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之違約金,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含九十年易字第三八一、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九0號)妨害自由案全卷,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查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里長,因新復里農地重劃問題,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同,時起爭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被上訴人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四鄰新復四十二之三號住處客廳內,與訴外人楊波、邱征夫、 呂安治 泡茶,其後並有訴外人 陳安 、 吳文城 也到被上訴人家中喝茶。同時間有一百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復里里民,其中由某不詳姓名者攜帶紙製看板寫著「無恥之徒甲○○家」「反對重劃、竊佔國土」、「知法犯法、公然搶建」,及白布條寫著「濫用特權、反對新復重劃」,沿途在苗栗縣○○鎮○○里路邊之牆壁、號誌桿上張貼、懸掛,嗣隊伍走到被上訴人上開住處前,因被上訴人家中大門關閉,其等因而在大門外停留,有訴外人抗爭民眾 曾明義 因見上訴人尚未到達,因而前往催促上訴人儘速前來。迨上訴人駕駛車號00—二五一三號小貨車前來,並停放在被上訴人上址住處之水溝邊,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到來,以陳安與吳文城為乙○○的人,要求其二人離去,上開二人即先行離開被上訴人住宅。此時,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毀損、恐嚇之犯意,因見被上訴人家中貨車要從大門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廣場,即利用大門開啟之機會,駕駛前開藍色小貨車尾隨在後,而將該車停放在被上訴人家外圍大門之軌道上,堵住電動大門,使之無法關閉,讓上開抗爭人群進入被上訴人住宅廣場,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被上訴人自由關閉大門阻止抗爭人群進入之權利後,隨後上訴人即帶領前述同往之里民進入被上訴人上址住處廣場,要求被上訴人外出談農地重劃問題,上訴人並以所攜帶之二瓶礦泉水,丟擲被上訴人上址住處窗戶之玻璃一塊,致該玻璃破裂;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未依言外出,旋對被上訴人叫囂恐嚇稱:「幹你娘,好膽出來、給我出來,打給你死」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上訴人報警處理,苑裡分駐所所長李中正及四、五位穿便服員警持錄影機前往錄影蒐證,因人數太多,怕衍生紛爭,被上訴人仍不敢外出,持續二小時至同日十一時許,人群才漸漸散去,所長李中正才進屋與被上訴人交談。而上訴人前開強制、恐嚇及毀損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0號判決上訴人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及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利息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指各情,並以上訴人係里長,當天係應里民要求始到現場,並未聚眾,且被上訴人於當天既曾到住宅外與聚集之群眾對罵,當認被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貨車與一百多名新復里里民先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呂宅住處之窗戶玻璃係遭人丟擲保特瓶擊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多張在卷為證(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九至三十二頁),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強制、毀損、恐嚇之行為,經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甲○○家中泡茶之邱征夫於偵查中證稱:「我八時許就到甲○○家泡茶,包括楊波、呂安治,大約九時許甲○○家的貨車回來大門打開,乙○○就開一部小貨車把大門堵住,然後他帶一百多人進入廣場就大罵給我出來,給你死」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證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在他家出來大約二百公尺的工業區路口看到有七、八個人在那裡坐,那些人都是莊內的人,在他家客廳泡茶,裡面有楊波、呂安治及甲○○,後來快要九點時,他們就來了,甲○○怕有人打擾,於八點半時將大門關上,九點多時,甲○○家工廠的卡車要進來,大門打開,後來里長就開著貨車緊跟著進來,橫插進來,我確實有看到里長駕駛貨車,那台貨車是藍色的,車子擋著電動門,然後他一下車就開始罵三字經,大門離住家的門有四、五丈之遠,罵三字經,說要給甲○○死,然後莊內的人就衝進來,我只知道有人砸礦泉水,但不知道是誰丟的,窗戶玻璃被打破,我們就趕快閃開,當時有一百多人,在那裡喧喊、在那裡罵,大約經過一小時多,後來甲○○報警,一下子警察就來,當時有四、五個年輕人穿便服拿錄影機錄影,錄影後就走了,所長來了以後在外面維持秩序,後來整群人走了以後所長才進來,人走後所長有進來跟甲○○交談,當時包圍一小時多這些人才走,那些人走後所長才進來找甲○○,是里長帶頭進來的,後來不知道他們如何走,沒有注意到等情屬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卷《以下稱一審刑事卷》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又證人即當日在甲○○中泡茶的楊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甲○○家坐,我聽到一群人到甲○○家大聲說話,乙○○在前面,進去之後用礦泉水丟玻璃」、「(乙○○有無用礦泉水丟?)他在前面有丟」、「(乙○○在門口有無說何話?)他在門口說幹你娘,好膽出來,罵了之後就跑到廣場」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甲○○家坐,泡茶,八、九點時看到有人過來抗議。我是八點多到他家,裡面在場的有呂安治、在座的邱先生、我及甲○○的家人,然後有一群人過來,拿礦泉水砸過來,那些人有些是認識的人,但不知道姓名,知道是莊內的人。有二個人進來找甲○○坐坐,有進來坐,一群人過來後,那二個人就出去,看到那些人用手指著那二個人,後來那二個人也一起參與抗爭,我看有看到在座的里長(指上訴人)拿礦泉水砸窗戶,窗戶有破掉,後來情形就不知道,後來警察也來了,他們大約十點多才散掉等情屬實(一審刑事卷第九十五頁)。再當時在場之證人呂安治於偵查中亦證稱:「乙○○趁大門(鐵門)打開之際把車停在軌道處,使門無法關起,使馬達空轉」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證上訴人確實駕車前往,並將車故意停放於被上訴人住處圍牆電動門軌道上,阻礙被上訴人自由關閉家中電動門之權利,又持礦泉水瓶丟擲被上訴人住處窗戶,導致窗戶玻璃破裂,另其以上開打給你死等語向被上訴人喧喊。
(二)證人 彭盛水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雖到庭證述:「(你到達的時候乙○○是否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我在停機車的時候,剛好有一輛一噸半的貨車放在橋邊,擋住了去路,有好幾個人說要把他推開,然後我坐上駕駛座看到鑰匙掛在車上沒有拔起來,我就把他發動開往前,我本來是要開到庭院去迴車,我開去要迴車的時候,電動門就已經拉下來,被卡住了,所以我不敢再開就放在那裡」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0號卷《以下稱二審刑事卷》第四十三、四頁)。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開車擋住大門,我把車放在橋邊,鑰匙放在車上,何人開我車擋在大門我不知道」(偵查卷第四十頁);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證人劉金龍、吳明坤可證明其清白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兩次均未提及有彭盛水其人,則上訴人於二審刑事庭調查時始提出係證人彭盛水將其原停放在橋邊之小貨車開動並停放在被上訴人住處圍牆大門上,是否可信,已足滋疑!況觀之民眾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抗議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九至三十二頁),被上訴人圍牆外並未見有機車停放該處;且被上訴人住處前廣場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地,亦無任意讓人進入迴車之理;再若欲駕駛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廣場迴車,而在未完全進入之狀態下,遭正在運轉中之電動門卡住,亦應請被上訴人協助將電動門重行打開,以便迴車駛離現場,豈有任意將之停置在電動大門軌道上之理!足見證人彭盛水所稱迴車一情,顯不合常理,應不足採信;另證人曾月娥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述:「(大門被一輛貨車堵死你有沒有看到?)那部車原來在橋頭會阻礙到人家的進出,大家從那裡經過都會說這台車怎麼會這樣放,彭盛水說要把他開走,請大家幫忙推,但是我沒有過去推,後來那輛車子有發動開到門邊,就被大門卡住,就這樣停在那裡」云云(二審卷第四十八頁),亦係附和彭盛水之說詞,同不足採。再證人彭盛水、曾月娥、陳清吉於二審刑事庭調查時(二審刑事卷四十五、四
十七、五十二頁)、證人曾明義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在現場未見有人持礦泉水砸破被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云云(一審刑事卷第一0五頁),顯與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被上訴人住宅窗戶玻璃確有破裂之情不合,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苑裡分駐所所長於一審刑事庭已證稱:所看到的玻璃是新破的,是寶特瓶砸破的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一一六頁),復有玻璃碎片一包及礦泉水二瓶扣於刑事案件可稽,是以上開彭盛水、曾月娥、陳清吉、曾明義之證言,或係證人等未注意及之,或係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吳明坤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現場,之前有人以電話聯絡,叫我一起到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家抗議,我到時有一台小貨車停在告訴人大門口前的橋邊,我不知道何人開的」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證人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在現場,我只看到一群人聚集在告訴人大門口,我好奇就去看,有一台貨車在大門口前的橋上」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及證人曾明義於一審刑事庭證稱:貨車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開來的,他開來時是放在水溝邊等語(一審刑事卷第一0四頁),均僅能證明上訴人開車前來時,原先係將車輛停放在橋邊或橋上,惟均不足以進而證明該車後來並非由上訴人將之開至被上訴人圍牆大門堵住電動鐵門之事實,所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心知肚明抗議之事,故迄至發現窗戶被砸始打電話報案,且倘若當時被上訴人及與伊同在屋內之證人們均目睹駕車擋住電動大門、口出穢言恐嚇、丟擲保特瓶,且擊破該玻璃窗戶者確實係上訴人時,則依常理既已報案應指明上訴人為犯罪之人而要求到場員警將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云云,然證人即苑裡分駐所所長李中正於刑事一審中曾證稱;所看到的玻璃是新破的,當天砸破的,是寶特瓶砸破的等語屬實(一審刑事卷第一一六頁)。堪認當日確有砸破玻璃之情事,故以當時情況危急之情形,被上訴人報案之目的僅係希望警方儘速至現場處理群眾茲事,是以於電話中未明確指明何人駕車擋住電動大門、口出穢言恐嚇及擊破玻璃窗戶,並非表示被上訴人當時未目擊此一切,況證人邱征夫雖證稱伊確實看到里長駕駛貨車擋住電動門,然對於何人打破玻璃則不確定,另證人楊波則僅證稱看到上訴人拿礦泉水砸窗戶等情,倘該等證人係與被上訴人事後串供,應當所述看到的狀況會一致,而非均只看到一部分情節,是以邱征夫、楊波之證言應非事後串供,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曾在多數里民聚集廣場之後,尚且從其住處內出來,甚至不畏眾人之聲勢而對罵,嗣後係因警員到場後請其暫時留在屋內,其始未再出來。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云云。並以證人曾月娥、陳清吉於二審刑事庭調查時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曾月娥、陳清吉之上開證詞(二審刑事卷第四十九、五十三頁),或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從其住處出來,然以證人曾月娥、陳清吉所證渠等均係當日早上八點多即到現場(二審刑事卷第四十九、五十頁),證人陳清吉且稱當時僅三、四十人在場,顯見其等二人係第一批至現場者,而本件群眾抗議事件持續二小時餘,群眾事件之本質係越聚越多,於事件之初,被上訴人或確有從其住處出來,然參以依證人邱征夫、楊波所證,上訴人到現場後,曾高喊「有膽出來」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到現場後,即未再從住家出來,而群眾亦係在上訴人到場,且以貨車堵住電動大門後,始得以進入被上訴人住宅廣場,上訴人並進而打破被上訴人住處之玻璃,是以本院認於上訴人打破玻璃時,被上訴人見群眾已逼至家門,一般人處此狀況,當會深感生命財產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此時方以電話報警處理,是以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之初,曾走至住家外面即認上訴人之行為,不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五)被上訴人雖自陳於前一天即知有人會到伊家門前抗議(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然其亦陳認為不見得會來,且亦不知會來這樣多人等語,是以被上訴人身處當時狀況會心生畏懼,乃屬必然之理。
(六)綜上,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天與里民上百人確實有前往抗議,且砸破被上訴人家中的玻璃,並將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家中大門,阻止被上訴人關上電動大門,使抗爭人群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前廣場,並對被上訴人叫囂恐嚇,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為真實。另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固另提出里民聲明書一件(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惟觀之聲明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將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家外圍大門之軌道上,堵住電動大門,使抗爭人群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廣場,並對被上訴人叫囂恐嚇,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妨害被上訴人自由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及名譽,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查兩造係為新復里農地重劃問題爭論數年,本件糾紛亦因此而起,上訴人身為里長,以強暴手段使被上訴人住處大門無法關閉,並讓一百餘名抗爭里民進入被上訴人住處前廣場,並砸毀被上訴人住處玻璃,對被上訴人以「幹你娘、好膽出來、給我出來,打給你死」等語叫囂恐嚇,一般人處此狀況均會心生恐懼,且感名譽受損,雖被上訴人向來反對重劃,然此為其本人所採之意見,自當希望其見解得到他人之支持,是以尚難因此即難認被上訴人不會因此而心生恐懼,並感名譽受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心生恐懼,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感到痛苦等情為可採。原審審酌上訴人為新復里里長,被上訴人曾任鎮民代表,彼此為新復里農地重劃問題互持反對意見,時生爭執數年有餘等情,已為當地人民所共知,本件上訴人率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廣場之動機亦為要求被上訴人洽談農地重劃問題。又查,證人即苑裡分駐所李正中撰寫之報告載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許本轄居民甲○○報稱苑裡鎮新復里里長乙○○率居民上百人到其住宅抗議,經職立即率本所員警前往瞭解,里長乙○○,議員 洪木貴 稱甲○○阻礙新復里農地重劃案,並在其自宅重劃農地內私蓋建築物,係找其評理,並有找縣政府土地重劃人員及鎮長前來協商,說明農地重劃情形當時甲○○在屋內未出面協商,而約十時許,縣府重劃股長到達現場,向居民說明農地重劃之近程,居民亦向縣府人員反應呂員私蓋建築物等不當情事,協調過程平和,居民散去,未有衝突發生」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及報告書、現場照片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卷內可憑,審酌上訴人率眾等前開行為歷時約二小時,目的均為抗議被上訴人阻礙農地重劃案,居民人數雖眾多,惟因警力維持及縣府人員參與,過程尚稱平和,上訴人前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恐懼之程度及其於地方上名譽遭受毀損之程度尚非甚鉅。又被上訴人學歷為台灣省海洋學院畢業,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曾任苑裡鎮鎮民代表,現為工廠負責人,月薪約三萬餘元,上訴人為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里長,學歷為苗栗縣私立君毅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農務工作等情,均據其等提出學歷及職業證明為證,再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而予核減為二十萬元,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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