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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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偵緝字第三二四號、偵字第四八一三號、偵字第五一六一號、偵字第五九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及移八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天○○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天○○有竊盜、過失致死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訴書誤繕為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手法,先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法、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先後查獲;又天○○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綽號「 茉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後某不詳時日,所交付之「五葉松」盆栽二盆,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後,置於苗栗縣南庄田美村田美二十七號家中後院。嗣因交付不知情之A○○(已另予判決),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如附表之竊盜事實及收受贓物事實,經訊諸被告天○○,除就附表編號三、
四、二一、二二等四件之竊盜事實供認不諱外,餘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偷過四部車,其餘均非伊所為,均是警方刑求後始被迫承認。且伊曾多次入監戒治,故起訴之事實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於審理中所否認之多件犯行,均曾經多次警訊。其警訊中自白部分,亦均經警員於訊問後,再予查詢是否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供述,而經被告審視筆錄後簽名確認在卷。且查諸警訊中被告並非供認全部犯行,就多件事實被告於警訊中即部分承認,部分矢口否認,有各該警訊筆錄可稽。若謂遭警刑求,則何以會有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理?又被告於警訊後,復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為多次訊問,被告亦分別就各件犯行逐一答覆,其答覆內容與警訊相似,亦有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並無何強加被告於罪之跡證。況本院傳訊製作筆錄之H○○、地○○及逮捕被告,未製作警訊筆錄而在旁戒護之申○○均結証稱,並無刑求之事,均在被告之自由意識下製作筆錄,又無任何具體事實可供查証,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其所辯本即反覆(詳如後述),堪徵其所稱刑求云云,僅是臨訟卸責,意圖稽延訴訟之詞,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卷附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臺中看守所出監;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苗栗看守所實施觀察勒戒,同年三月十五日,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監;迄九十年六月八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令入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被告戒治已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而出監;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被告拒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經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十一鄰四灣二十七號逮捕歸案等情,均有上開卷證可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各該裁定書查明無訛;經核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件犯行,其時間均非被告在監在押期間,與被告之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並未衝突,是被告以此為由,引為未為竊盜事實之論據,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三)再查,前開如附表編號三、四、二一、二二等四件之竊盜事實,既經被告供認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考,且被告於為編號二一之犯行時,因使用T字型扳手開啟電門時,不慎將手弄傷,致於車上留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血跡之DNA與被告之血液中DNA完全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上開如附表編號三、四、二一、二二等四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其餘部分犯行,被告固均矢口否認,惟查:⑴有關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午○○(下稱午○○,已另予判決)
在偵審中,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為警查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一)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MI─九五四二號車牌(如附表編號二),均係被告天○○竊得之贓物,係伊向被告借取使用等情, 陳明 在卷。午○○為被告之友,並無仇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午○○並無故意攀誣被告之必要,且參諸下述被告交付其所竊得多輛贓車予同案被告丙○○、宙○○、D○○等情節,與本件之手法相似,是認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應以午○○之供詞為屬可信。
⑵有關附表編號五之E○○所有原放置於V八─三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
鋼筆、身分證、護照、行車執照等物,係由被告使用螺絲起子一把,打破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所竊取一節,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而前開竊得之物品,亦係由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四之Z六─一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等情,亦有警訊筆錄可稽。被告既於偵查中供認編號五之物品是由伊所竊取,偵審中又自白編號四之汽車係由伊所竊取,卻對編號四之汽車內查獲編號五之物品,於審理中否認知情,辯稱:非伊竊取云云,顯非可採。
⑶有關附表編號六之LT-三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經警於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
田美二十八號前尋獲;附表編號七之W三─二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同時有 蕭如玲 所留下之行動電話一只,而蕭如玲即係被告之女友一節,復經同案被告宙○○(下稱宙○○,已另予判決)指證明確(詳參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二八頁;第一七五頁);至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八之犯行,係由宙○○於被告處故買所得之贓物(PF─六四三七號、ML─四四二八號、Z七─六五四五號等三輛自用小客車之零件);如附表編號十三之JL─六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同案被告丙○○(下稱丙○○,已另予判決)向被告故買之贓物;如附表編號十六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係同案被告D○○(下稱D○○,已另予判決)向被告故買之贓物,而被告於交付前開各贓車時,均有交待宙○○、丙○○、D○○等人,各該車均為贓車,且宙○○等人亦曾分別看見被告拆卸贓車或聽見被告自稱有竊取許多汽車等情,均據各該同案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屬實,並經原審法院查明無訛(詳參原審法院本件同案號有關宙○○、丙○○、D○○之判決理由),而上開諸人,如宙○○為被告之同鄉好友,與被告一起長大,餘人亦均為被告之好友,與被告均無仇怨,均無故意攀誣之理。況前開附表編號三、八、
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號等件之犯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七日、六月八日之警訊、偵查中,均已分別自白不諱,是各該件犯行,均確為被告所為,並無疑義,被告審理中翻異前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至証人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被告都沒有偷車子,承辦的員警說,把附近偷的,都算在被告頭上,蕭如玲不是被告之女朋友云云,核與其前所供烱然相異,顯係廻護被告之辭,不足採信。
⑷有關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十九之C五─九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車主辛○○
恰至現場,發現被告正在行竊其車輛,而出聲喝止後,被告迅即拾取已竊盜得手之該車行車執照逃逸(行車執照未尋獲)一節,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指述歷歷,而被告於右側車門外側把手上、左側車門內側把手上分別留下指紋一紋,經送鑑定後與被告指紋相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平警分刑字第二八四四六號函、現場採驗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九五七三0號鑑驗書各一紙等附卷可稽。
⑸有關附表編號二十於新竹縣○○鄉○○村○○道路尋獲之5F─一0二0號自用
小客車後視鏡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驗後,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竹縣警刑四字第四五九二四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刑紋字第七二一0七號鑑驗書各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
⑹至附表編號二三至三二號等件竊盜犯行,依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中之自白
:「我向警方坦承我有渉及很多的汽車竊盜案,多的我都記不得了,約二十部自用小客車」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情亦供認不諱,而各該竊得之車輛多經被告解體或任意棄置,而經被告引導警方前往各車輛棄置之處所尋獲後,由失主領回等情,有各該被害人之指述、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
⑺綜合上述,被告就本件起訴或移送併辦之犯行,自警訊、偵查迄審理中,固有部
分自白,然核其自白均多所反覆,於原審調查時,又全部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一共就只在桃園縣平鎮市、新竹市偷過二輛車子,其餘均非伊所為云云,嗣經原審提示指紋、血型鑑定等多項證據,始改口供認除偷過上開二輛汽車外,對有血型鑑定可憑之二一、二二號犯行亦供認屬實,惟仍矢口否認其餘犯行,已如前述,堪證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詞,並非實在,仍以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始屬可信,且與事實相符。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竊盜案被通緝,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在其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二樓被查獲時,即自白於通緝期間在桃園、新竹等地竊取多部自用小客車竊案(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卷),於次日之警訊中復逐一供認各件犯行;迄九十年六月間之查獲事實,係因苗栗縣頭份分局刑事組及頭份派出所警員因毒品案件,依法於宙○○住處搜索,嗣因查獲被拆卸之汽車零件,而依同案被告宙○○之供述,循線至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山區,先查獲如附表編號(八、十二、十八)之PF─六四三七號、ML─四四二八號、Z七─六五四五號等三輛自用小客車,嗣陸續查獲XX─三一六八號、L七─九五八七號、FL─三六七八號、LT─三六六六號、W三─二000號、RZ─四九三五號、W二─九四九0號、JF─二七一八號、JL─六七六五號等車輛一節,亦有頭份派出所警員申○○九十年六月一日之書面報告,及查獲時間地點一覽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確有竊取多部車輛,業經前開多名同案被告於偵審中指證歷歷,所有被告竊得之車輛,亦多係由被告於偵查中引導警方尋獲,交由失主領回,其他復有前開多項證據可佐(詳如附表)等情節,因認本件被告確有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所示多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証人D○○、午○○、蕭如玲以証明其未竊取汽車及蕭如玲非其女朋友云云。惟查証人 張彩旺 、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証人蕭如玲住址不明無法傳訊,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傳訊該三証人,併此敍明。
(五)至有關被告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先否認有交付五葉松盆景予A○○之事實,嗣於A○○到案對質時,始改口承認確有其事,惟又辯稱是綽號「茉莉」之成年人所送,是朋友放在伊住處外面,伊不知是贓物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其所供已見不實,難以遽採;況前開之五葉松盆景確係丑○○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失竊之物,係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一節,業據被害人丑○○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能陳明與該綽號「茉莉」者間有何特殊淵源或交往關係,亦未能提出綽號「茉莉」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查察,是竟任意予以收受並又於收受後恣意交付予A○○,致造成被害人所有權、管理權之侵害,並增加尋回失物之困難,因認被告所辯亦無足採,其有收受贓物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証人A○○以証明系爭五葉松盆景,係綽號「茱莉」之人放在伊住處外面,非被告所能管領,絕無收受贓物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查証人A○○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因被告於原審偵審中並不否認收受系爭五葉松盆景,是該証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此敍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螺絲起子、T字型起子、扳手、扁鑽等均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尖端銳利,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如附表所為,除二、三、六、七、十四、十九、二十等件之使用工具及方法不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外;其餘均分別使用如螺絲起子、T字型起子、扳手、扁鑽等工具竊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竊盜罪;其收受贓物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其中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八之擕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二、十三、十六、十八等件為起訴,惟其餘部分既均經移送併辦,且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為竊盜及收受贓物二罪間,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竊盜罪,其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犯竊盜罪,其時間連續、次數密集,犯罪地點遍佈於苗栗、新竹、桃園等地,其手法又係㩦帶兇器,且衡酌其犯罪時間,除因案受勒戒、戒治係在看守所而無從犯案外,餘均不斷從事竊盜,顯足證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且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以被告收受贓物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犯後迄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收受贓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諭知,應附於主刑之後,原審認定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於判決主文中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三年,惟該諭知未附於竊盜罪之主刑之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取附表
三、四、廿一、廿二以外之汽車等物,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竟一再行竊,且其所竊取者,多為汽車等交通工具,不僅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上不可或缺之物,且價值昂貴,依國民通常之財力,購買一台汽車常需傾其多年積蓄,而被告竟多次擕帶兇器恣意竊取,於竊取後解體變賣或隨意棄置,為逞個人一己之私欲,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四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二支等,分別係因同案被告D○○(鑰匙二支);午○○(螺絲起子一支)被警查獲時扣案之物,業經本院查與本件起訴之犯罪無關,已於另案判決中諭知不宣告沒收在案;又本件被告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T字型起子、扳手、扁鑽等物經查均未扣案,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亦不宣告沒收。再者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表:
一、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地點: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北二高路口被害人:戌○○竊得財物:K八─八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螺絲起子一把,撬毀車門及電門證據:⑴同案被告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警訊中之指證;⑵被害人之指述;⑶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⑷該車懸掛竊得之M一─九五四二號車牌0面,由同案被告午○○使用中,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
二、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路「香榭大樓」附近被害人: 周駿卿 竊得財物:M一─九五四二號車牌0面使用方法:以不詳物品卸下車牌證據:⑴同案被告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警訊中之指證;⑵被害人之指述;⑶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⑷該車牌懸掛於K八─八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同案被告午○○使用中,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被查獲。
三、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地點:新竹市○○路○段○○○號前被害人:亥○○竊得財物:W0─0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以不詳物品破壞左後車門及窗戶、電門,以電線接觸方式啟動。
證據: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中自白,並引導至苗栗縣○○鎮○○路蟠桃國小前尋獲失車。⑵被害人之指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德街交叉路口被害人:辰○○竊得財物:Z六─一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以鐵絲勾開車門破壞電門,以電線接觸方式啟動證據: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中自白,並引導至苗栗縣○○鎮○○路○○○號前尋獲失車。⑵被害人之指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街○○○號附近被害人:E○○竊得財物:V八─三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鋼筆、身分證、護照、行車執照等物。
使用方法:以螺絲起子一把,打破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
證據: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
中之自白,並引導至苗栗縣○○鎮○○路○○○號前尋獲Z六─一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內查獲前開物品。⑵被害人之指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六、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地點: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里崁頂一三四號前被害人:壬○○竊得財物:LT一三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含小型電視機及音響)使用方法:不詳證據:⑴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之指證;⑵該車經警於苗栗縣
南庄鄉田美村田美二十八號(被告住於同村二十七號)前尋獲。⑶被害人之指述。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七、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地點:苗栗縣○○鎮○○路○○○號前被害人:甲○○竊得財物:W三─二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不詳證據:⑴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之指證;⑵該車經警於新竹縣
○○區○○路○段尋獲,車上尋獲被告女友蕭如玲行動電話一只。⑶被害人之指述。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八、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地點:新竹市○區○○○街○○○號前被害人:C○○竊得財物:PF─六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
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警訊中自白;⑵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警訊中之指證;⑶該車經警於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山區尋獲。⑷被害人之指述。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⑹拆卸後留置於山區之車輛照片一幀
九、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被害人:己○○竊得財物:L七─九五八七號自用小貨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
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警訊中自白;⑵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警訊中之指證;⑶該車經警於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十四鄰山區尋獲。⑷被害人之指述。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十、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地點:新竹市○○路與國光街交叉路口被害人: 朱海剛 竊得財物:XX─三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
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中自白;⑵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警訊中之指證;⑶該車經警於苗栗縣○○鎮○○街東興橋頭尋獲。⑷被害人之指述。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十一、時間: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六時許地點:新竹市○○路與東明街交叉路口被害人:酉○○竊得財物:RZ─四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
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警訊中自白;⑵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警訊中之指證;⑶該車經警於苗栗縣○○鄉○○路段產業道路尋獲。⑷被害人之指述。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十二、時間: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地點:新竹市○區○○○街○○○號前被害人:巳○○竊得財物:ML─四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
證據:⑴被告於警訊中自白;⑵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警訊中、九
十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⑶該車經警於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山區尋獲。⑷拆卸後留置於山區之車輛照片二幀;⑸被害人之指訴;⑹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十三、時間: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地點:新竹市○○路○段○○○號前被害人:癸○○竊得財物:JL─六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
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警訊中自白;⑵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
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⑶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警訊中、九十年六月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⑷經警於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村六鄰三條崀二號前尋獲⑸被害人之指訴⑹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十四、時間: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被害人:G○○竊得財物:FL─三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不詳工具破壞電門鑰匙孔證據:⑴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之指證;⑵該車經警於苗栗縣
○○鎮○○里○鄰○○路○○巷○○○號前尋獲。⑶被害人之指述。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十五、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地點:新竹縣○○鎮○○路○號前被害人:卯○○竊得財物:W二─九四九0號自用小貨車(含小型電視機及音響)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致左前門玻璃、右前門鎖、電門鎖毀損。
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警訊中自白;⑵證人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警訊之證述。⑶被害人之指述。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⑸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村西溪橋頭尋獲;⑹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之指證。
十六、時間: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六時許地點:新竹縣○○鎮○○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被害人:B○○竊得財物:JX─七一0九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
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之自白;⑵同案被告D○○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
警訊中及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八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⑶被害人之指述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⑸贓車於D○○處被尋獲⑹照片四幀。
十七、時間: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地點:苗栗縣○○鎮○○○路忠孝公園旁被害人:子○○竊得財物:JF─二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
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警訊中自白;⑵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中指證;⑶該車經警於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十二鄰大屋坑七號前尋獲。
十八、時間: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地點:新竹市○○路附近被害人:I○○竊得財物:Z七─六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
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警訊中自白;⑵同案被告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警訊中之指證;⑶該車經警於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山區尋獲。⑷拆卸後留置於山區之車輛照片二幀;⑸該車之前座椅經被告與宙○○拆卸後於宙○○宅被查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一一九號(含桃園地檢一一四二四號)
十九、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被害人:辛○○竊得財物:C五─九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使用方法:不詳證據:⑴於右側車門外側把手上、左側車門內側把手上分別收集指紋一紋,經送鑑定
後與被告指紋相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平警分刑字第二八四四六號函、現場採驗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九五七三0號鑑驗書各一紙等附卷可稽。⑵被害人之指訴(行車執照未尋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0五一號(含新竹地檢四五0六號)
二十、時間: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地點:新竹獅頭山風景區停車場被害人:未○○竊得財物:5F─一0二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不詳證據:⑴於尋獲之自用小客車後視鏡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驗後,鑑定與被告之指紋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刑紋字第七二一0七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鄉○○村○○道路尋獲失車⑶被害人之指訴;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一六號
二一、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地點:苗栗縣親民工專被害人:戊○○竊得財物:3H─八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T字型起子,破壞汽車電門後發動證據: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警訊中、同年七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⑵車上
有血跡,經DNA鑑定為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鑑驗書一紙;⑶被害人指述;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二、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地點:新竹市科學園區被害人:玄○○竊得財物:HO─三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T字型起子證據: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警訊中、同年七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⑵被告
帶同警方於青草湖尋獲失車;⑶照片四幀;⑷被害人指述;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
二三、時間: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地點:新竹縣竹東鎮省立醫院停車場被害人:宇○○竊得財物:FB─六九一七號自用小貨車(含空氣壓縮機)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接線發動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之自白;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⑶由被告帶同警方在苗栗縣○○鄉○○路○○○號前尋獲失車。
二四、時間:九十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地點: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被害人: 高明欽 竊得財物:NA─九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使用方法:使用扳手拆卸車牌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之自白;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
中自白;⑶照片二幀;⑷在FB─六九一七號車內尋獲使用扳手;⑸被害人之指訴;⑹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五、時間: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地點:新竹市○○路○段○○○號前被害人:癸○○竊得財物:BQ─六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使用方法:使用扳手拆卸車牌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之自白;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
中自白;⑶照片二幀;⑷在FB─六九一七號車內尋獲使用扳手;⑸被害人之指訴;⑹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六、時間:九十年五月某日晚上十一時許地點:新竹市區○○路與介壽路口被害人:乙○○竊得財物:CG─四0七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接線發動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之自白;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
中自白;⑶被告帶同警方至頭份鎮永和山區尋獲失車,已解體、號牌丟棄;⑷照片二幀;⑸被害人指訴;⑹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七、時間:九十年五月中旬下午某時地點:新竹縣○○鎮○○路附近被害人:丁○○竊得財物:KE─八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接線發動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⑵車輛棄置於新竹市○○道口被尋獲。⑶被害人指訴;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八、時間: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地點:新竹縣○○鄉○○○街○號被害人: 朱源賜 竊得財物:2L─四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含方向盤、座椅、音響)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接線發動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之自白;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
中自白;⑶被害人指訴;⑷在苗栗縣三灣鄉頂寮村山區尋獲失車;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九、時間: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凌晨三時許地點:新竹縣○○鎮○○○○道路被害人:黃○○竊得財物:N九─七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含音響)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接線發動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⑵被告帶同警方至苗栗縣南庄鄉蓬萊山區尋獲失車;⑶被害人指訴;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十、時間: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地點:新竹市區○○街○○號被害人: 莊美滿 竊得財物:S四─八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接線發動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⑵被告帶同警方至苗栗
南庄鄉西村十五鄰山區尋獲,保險桿、輪胎破壞音響遺失;⑶被害人指訴;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一、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某時許地點:苗栗縣○○鎮○○里○○路○○號被害人: 朱瑞燮 竊得財物:H二─五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接線發動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⑵被告帶同警方至苗栗三灣永和山區查獲失車;⑶照片二幀;⑷被害人指訴;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二、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地點:新竹市區○區○○路○○○號被害人:庚○○竊得財物:J六─七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含音響、方向盤、座椅、安全氣囊)使用方法:使用扁鑽撬開車門及電門鎖,接線發動證據: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警訊中自白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新竹市香山區香山陸橋下尋獲;⑶被害人指訴;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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