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SC─八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五八之一號住處大門駛出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其大門旁有圍牆、外有農作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甲○○騎乘LWB─0三一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及車牌處與甲○○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椎滑脫與脊髓損傷等輕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囑託其弟 陳耿堯 報案承認肇事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伊車出門口時有先按喇叭,並將車停住,告訴人甲○○從伊左邊過來,車速太快,機車前鐵架勾到伊車前車牌而倒地,並非伊撞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輕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
㈡又本件車禍肇事現場,被告所有SC─八七五三號自用小車車頭朝西南,左前車
頭距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路邊邊線約車身三公之二,左前車頭左方,有機車煞車痕長達五.六公尺,告訴人機車右倒停置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機車前輪距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約0.六五公尺,後輪靠近被告自小客車右側中線,被告之自小客車保險桿有擦痕,前車牌左側捲起,告訴人機車右前輪鐵架有擦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幀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足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五八之一號住處大門駛出欲左轉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始右倒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無誤。被告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其大門旁有圍牆、外有農作物,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住宅駛出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甲○○(即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一0六二三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五六五號函附卷可稽。雖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其住處大門駛出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出,適有甲○○騎乘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及車牌處與甲○○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頸椎滑脫與脊髓損傷等輕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發覺前,即囑託其弟陳耿堯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員 吳哲明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警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空口否認過失,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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