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二、一八九○六、一九○二七、一四
九九九、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函僅表示「本公司執行系統停話,係因查測該號行動電話有被盜拷之嫌」,並未肯認該門號已被盜拷,原審認定上訴人丙○○盜拷兩具行動電話門號,卻僅調查000000000號使用人 李春生 有電話費增加之情形,對於000000000號使用人俸瑞寧是否也有相同情形,並未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述兩具行動電話手機,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月二日被警查扣,惟依前述函所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因有被盜拷之嫌,而經系統停話,足徵該具行動電話並非遭上訴人丙○○盜拷,原審對此於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丙○○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李春生於警訊中之指訴,共同被告 歐宗信 於第一審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附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八十六年七月轉帳代繳電信費通知單,及扣案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為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既未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函為斷罪資料,該函記載「本公司執行系統停話,係因查測該號行動電話有被盜拷之嫌」,亦無礙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而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無確切證據足認盜拷後已經使用,自不成立盜用罪(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五、六行),原審既認此部分只是盜拷而已,並未進而盜打使用,自無調查該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費是否有增加之必要,上訴意旨第一點執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丙○○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白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就開始使用(見一審卷㈠第一○八頁反面、一○九頁正面),該號行動電話經盜拷使用電話費上漲等情,亦據被害人李春生證述「我的行動電話費平時每月都在貳仟伍佰元左右,被盜拷使用後之電話費用增加至柒仟肆佰柒拾壹元」等語甚詳,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八十六年七月轉帳代繳電信費通知單可稽,足證上訴人丙○○盜拷該號行動電話後確有盜打使用情事,原判決理由已論述甚詳。上訴人丙○○既明確自白其盜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就開始使用,其自白復與被害人李春生證述該號行動電話經盜拷使用後電話費上漲等情相符,原審據以認定其盜拷該號行動電話後確有盜打使用情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所盜拷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月二日被警查扣,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函之記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系統停話」(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其中後二次停話,固在該號行動電話手機被警查扣之後,但同一行動電話先後被人盜拷,或一次盜拷數具供盜打之用,並不違常情,該函之記載,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原審未予說明論述,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上訴人甲○○因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月九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