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在台中市○○區○○段五四一、五四一之二、五四二之三、五四二地號行水區內土地,填土整地面積約一千平方公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附圖為據,然前開五四一號土地似未在填土範圍內,五四一之二號土地雖部份有填土,但似未在行水區域內,有台中市政府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四二一一六號函函附之彩繪圖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審未予根究明白該行水區之範圍,遽行判決,自嫌率斷。(二)原判決雖又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供不知該處為行水區之 馮宏文 僱請之司機 何明輝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 王文和 僱請之司機 蔡瑞宏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該處傾倒建築廢棄物,同年十月三日上午,被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台中市○○路南邊約一百公尺東堤查獲。但據證人即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鄭敏堂區隊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我據報有人在前述松竹路第二工區內亂倒垃圾,所以我……前往現場取締,到場時發現蔡瑞宏……正在傾倒建築廢棄物……」;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佐 紀華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並未在鄭敏堂區隊長前面所述地點傾倒廢棄物,但曾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前述地點附近之松竹橋上游右岸行水區即台中市○○區○○段五四一之二號土地上填土整地」「(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早上及下午查獲被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台中市○○路新建旱溪橋下游部份,是否為行水區?)經我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往現場會勘指認,被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均不在行水區內」(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一三六、
一三八、二○四頁),果證人紀華育之證述屬實,蔡瑞宏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尚待研求,原審未深入調查,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具狀聲請至現場履勘,以究明上訴人所為是否足致生公共危險,有其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上訴理由狀、同年七月七日及七月二十一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二十五頁背面、四十四頁)原審恝置不理,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