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孫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雅琳應給付 林坤樹 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林坤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鈞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37906號債權憑證,林坤樹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到目前為止,林坤樹均未清償,
事後經原告調閱林坤樹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
林坤樹已無任何財產所得,故原告已無法透過查扣其財產強
制執行清償債權。而被告與林坤樹原為配偶關係,目前二人
已呈離婚狀態,依法雙方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林坤樹於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
告尚有婚姻期間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一段308號6
樓之房地,其市價約236萬元,二人剩餘財產差額即有236萬
元,林坤樹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茲因林坤樹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基於夫妻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林坤樹向被告請求上開債務,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坤樹30元,
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5年7月27日95執果字第338
77號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
、本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
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坤樹30萬元
,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茲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裁判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
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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