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被 告 VUHODANH(中文譯名: 武胡 名,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
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交友軟體Zalo認識越南籍之原告,並於
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透過該交友軟體聯繫原告,
以生病無法外出為由,邀約原告前來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代購便當,原告即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後,被告於
同日下午1時許,將原告帶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406室之居處(下稱三重居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明知原告表示拒絕,並無與其性交之意願,仍強將
原告之衣物脫去,並稱若反抗要將原告衣服撕掉,讓原告沒
有衣物穿而回不去,及再反抗就打原告等語後,以生殖器插
入原告之陰道,以此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被告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
原告之貞操權,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結果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致原告貞操權受損,被
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有本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貞操權係為
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
,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
侵害他人之貞操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貞操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越南國
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17,000元;被告案
發當時從事賣菜工作,月薪約50,000元,現入監執行中等情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經綜合考
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對原告為
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惡性重大,對原告已造成難以抹滅之心
靈創傷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27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刑事卷宗第13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