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原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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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施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78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