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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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廖怡茹
被   告  陳建成
       阮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108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 廖怡如 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民國
107年間在桃園地區認識在茶藝KTV上班之被告甲○○,
此後被告乙○○即經常藉詞工作而不回家
(二)於108年3月間,原告發現被告二人頻繁聯絡,互動親密
,原告遂打電話向被告甲○○表示:「我是他老婆,我知
道你們在一起,這段時間我過得很痛苦,因為你的關係,
我們已經要離婚了。」等語,被告甲○○則回稱其與被告
乙○○已經未再聯絡。然於108年4月間,原告在被告乙
○○換洗之褲子裡發現被告甲○○至婦產科就診之門診收
據,且被告二人亦有互相傳送曖昧訊息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二人所為屬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00,000元。
三、被告乙○○以:
(一)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乙○○與被告甲○○並非
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亦未發生性關係。至於雙方之所以有
男女朋友曖昧關係之事實,係因被告甲○○在八大行業之
茶藝館工作,被告乙○○身為客人而至該處喝酒,被告甲
○○因在該處擔任服務小姐,互相有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
聯絡方式,有時彼等間確實有曖昧之對話,但實際上並非
男女朋友關係。
(二)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係住在工地,而非被告甲○○
住處,因為被告乙○○一回家即容易與原告吵架。被告乙
○○於32歲剛創業時即已當上阿公,要擔負很大之家庭責
任,於上班時,有時會與客戶前往聲色場所,以釋放壓力
,但並未與其他女子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前往此等場
所喝酒,原告亦知情,卻常常在被告乙○○睡覺之際,將
被告乙○○叫喚起來詢問被告乙○○有沒有與其他女子發
生性關係,雖經被告乙○○加以否認,原告仍不相信,致
被告乙○○難以忍受,深感疲倦,終致在原告詢問時,附
和原告之問題,而回答有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等語,資
為辯解。
四、被告甲○○則以:
被告二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亦未發生性關係。被告
甲○○不懂中文,其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係
請朋友幫忙打字傳送,並非被告甲○○所打字,有時候被告
乙○○會傳送訊息詢問被告甲○○之生意如何,因此彼此會
聊天、開玩笑,有些訊息內容被告甲○○看不懂,即交給朋
友看,請朋友幫忙回覆。被告甲○○係住在朋友家中,被告
乙○○未曾前來被告甲○○家中同住,被告甲○○亦未提供
住處予被告乙○○等語,資為辯解。
五、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頻繁
聯絡,親密交往,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被原告之配偶權?
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適當?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
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嗣已於10
8年9月9日兩願離婚等情,除經原告、被告乙○○、甲
○○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被告乙○○
戶籍謄本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被告甲○○個人
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乙○○及被告甲○○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及電話通聯記錄、原告與被告乙○○間對話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
均辯以其二人間並未有合意性交之行為等語。經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乙○○確與被告
甲○○有長期親密互動之往來事實,但彼等間是否有合意
性交之行為,仍無從率加推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具體之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可採。
(三)關於被告二人是否存有男女曖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長期交往、互動親密之事實,惟此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上開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乙○○與被告甲○
○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其對話內容含有:

被告乙○○:這幾天我忙搬家
你在(再)不回來我沒地方住了
被告甲○○:我鑰匙放門口外面
被告乙○○:哪裡們外面
被告甲○○:打開另外一個電話」
以及「
被告甲○○:我知道你那麼愛他你跟我在一起是好玩而已
可是我不會怪你我會努力忘記你的你還那麼
愛他那好好跟他在一起我會祝福你們的
被告乙○○:貼圖
什麼時候回來
你是去找男人嗎
被告甲○○:是你不要我
被告乙○○:貼圖」。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於出門在外時,仍放心
將家中備用鑰匙位置告知被告乙○○,顯見被告二人間之
關係較之一般朋友為親密,並非僅止於店家服務人員與客
戶之商業往來關係。再者,被告甲○○亦於上開對話中向
被告乙○○表示「我知道你那麼愛他你跟我在一起是好玩
而已…」, 益徵 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店家服務人員與客
戶間情誼之男女情感交往程度之事實。況原告就被告二人
間有親密交往關係之事實,復提出被告甲○○於 吳鳳昕
產科診所門診收據1紙為證,雖被告二人抗辯係因被告甲
○○不懂中文,才請被告乙○○翻譯收據內容云云,然查
上開收據上載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看診科別、
藥品名稱、用法、用量等個人醫療資訊,依一般經驗法則
,當屬個人重要之隱私資訊,應當不會隨意交由不熟識之
客戶或朋友持有,然被告甲○○卻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交
予被告乙○○,且上開收據亦留存於被告乙○○身上,益
徵被告乙○○、甲○○等二人之關係親密。是被告二人辯
稱其二人間僅係店家服務人員與客戶間之情誼,上開對話
純屬聊天、開玩笑所為之舉止乙節,容難採取。
2、另觀諸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乙○○間對話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略以:「被告乙○○:那如果我們覺
得說我們就只是朋友而已,那你告什麼?」、「原告:朋
友,她來幫你洗衣服。」、「被告乙○○:朋友不能煮飯
嗎?不能洗衣服嗎?」、「原告;你都住在那裡了。」、
「被告乙○○:對啊,難道那你的意思就是說,女孩子也
不可以跟男生出去,男孩子不可以跟女孩出去。」等語,
可知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居住被告甲○○住處之事實,
雖被告抗辯此係附和原告之說詞,然綜合前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乙○○與被告甲○○有提供家裡
備用鑰匙、煮飯、洗衣服等居家生活樣態之接觸互動模式
,被告乙○○空言抗辯係附和原告說詞,尚無足採。
3、綜上,被告二人間長期所展現之互動模式,顯然逾越一般
單純男女間之正常社交範圍,依吾人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
法則,被告二人間之此一行為,不但極易引人非議,亦顯
示出其間已存有男女曖昧感情之不當交往關係。
(四)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
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
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
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參。
2、又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
行以後,其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人權公約)關於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RightsCommittee,下
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
Committee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
,下稱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與經社文
委員會分別是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的條約監督機構(
TreatyBody),各由18位獨立專家(Independent
Expert)組成,負責監督各國落實兩人權公約,其工作方
法(workingmethods)主要包括①審查各國提交的初次
與定期報告(InitialandPeriodicReports)並做成結
論性意見(ConcludingObservations),敘明各國所採
取之措施是否符合公約要求;②受理有另行簽署公政公約
任擇議定書、經社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各締約國人民之權
利受損申訴案件(Communications)並做成受理與否及是
否違反兩人權公約之決定;③此外,條約監督機構也會視
情形擇定主題,將歷來對公約之適用與解釋及對各國之要
求等內容,予以彙整成為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
)。因此,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所稱適用公約時應參
照之「解釋」,至少應包含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經社文委員
會所為上述3類法律意見。又兩人權公約施行法第3條雖
僅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而未規定經社文委員會,然經社
文公約之條約監督機構為經社文委員會,並非人權事務委
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不能對經社文公約做任何解釋,亦
非其法定職權,可證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該部份之規定顯為
立法疏漏。而兩人權公約施行法既規定適用公政公約時應
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依相同法理,適用經社文
公約時,自應參照經社文委員會之解釋。復按,任何人之
家庭,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
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
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
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
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盡力廣予保護與
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
予以保護與協助。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參照。成
立家庭的權利原則上意味著能夠生兒育女和在一起生活。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參照。因此,綜
合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實務見解,均認為法律應保護家庭
不受無理或非法侵擾之破壞,國家應盡力保護家庭,而夫
妻成立家庭後,若有不法侵害夫妻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且不法侵害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3、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一
般男女朋友社交禮節範疇,長期有親密之互動往來,顯已
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而有感情交往之事實,被告
二人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被告乙○○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
壞原告之婚姻和諧圓滿及被告乙○○對於婚姻之忠誠義務
,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
(五)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
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1、原告為高職畢業、結婚後即未再工作,目前無業,名下無
財產,房子為承租而來;被告乙○○為國小畢業,現從事
室內裝修工程,月薪約3萬元至6萬元不等,名下無房產
,目前租屋而居;至被告甲○○則為國小肄業,現在茶藝
館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亦無房產,目前居住於朋
友家,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被告乙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自堪
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
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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