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羅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27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26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盛裝氧化亞氮之鋼瓶壹瓶、已使用藍色橡膠氣球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5日0時1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旁圓環處。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鋼瓶1瓶及已使用之橡膠氣球1個。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並
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
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
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
手段、查獲後坦承之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瓶及已使用藍色橡膠氣球1個,係被
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
卷,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現場另行扣押未使用
橡膠氣球3個,並無事證顯示為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