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美霜
被 告 柳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柳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辦借款並簽
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分
24期,於108年7月12日清償完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0
7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付利息;自107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付利息,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07
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236,957元
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卡
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