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周清雲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被   告  吳英俊
       吳英斌
       郭華蓉
       郭銘鑑
      許 吳淑
       吳美江
       吳玉瑛
       吳瓊珠
       郭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
,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至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設定擔保吳
財子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7年9月26日設定擔保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擔保期間自67年9月16日起至68年1
月15日止,清償日期為68年1月15日,擔保範圍全部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吳財子 ,而吳財子已於74年
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等人即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而吳財子及其繼承人自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今已
超過15年均未就系爭債權主張權利,故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則經5年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
滅,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訴外人吳財子借款5萬元,基
於情理法欠債即應還錢;又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一般抵押權不同,系爭抵押權並無確定期間之約定,且尚
未經確定其債權金額,其除斥期間尚未進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7年9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吳財子,而吳財子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乙節,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財子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2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
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又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
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
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
並無不同。查系爭抵押權有約定存續期間為自67年9月16日
至68年1月15日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性質上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於68年1月15日屆
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復依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
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68年1月15
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最高限額範
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
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合先
敘明。
(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
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
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
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
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
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
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68年1月15日確定,業經
認定如前,則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68年1月
16日(即確定之翌日)起算15年,而於上開期間內,被告自承
未曾向原告索討債務(見本院卷54頁),且亦未能提出法律上
規定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據此,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
83年1月16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
於88年1月16日業已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即非無據。
(四)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因被
告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權利而歸於消滅,業經認定如前,是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所
有權已有所妨害。又系爭抵押權雖歸於消滅,惟於消滅前,
被告等人已繼承系爭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
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庸
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