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潘龍合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被 告 潘天海
訴訟代理人 潘其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未據
繳足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村○○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元之損害賠償,及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2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如民事撤
回追加狀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9元之損害賠償,及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40元。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7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土地面積,4,300×29=124,7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3
0元。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