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凌翊顯凌清顯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本
金及利息時效均為五年,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按
原告誤載為108年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憑證所
載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係於94年11月29日確定,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提債權憑證上已載明99年12月22日、10
2年7月25日、102年12月29日、105年6月30日聲請強制
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時效尚未消減。又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7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僅
為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執行地上物,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因執有原告於94年4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4萬元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
日以94年度票字第71454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94年11月29
日確定,被告於於97年4月1日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7年
度執字第11391號),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月9日核發屏院惠民執德字97
執11391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
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零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等語,並於97年4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再於99
年12月10日、102年7月25日、102年11月29日及105年6
月3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
(99年度民司執字第49236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3000號
、102年度司執字第5087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0317號
),均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分別於99年12
月22日、102年8月16日、102年12月27日、105年7月7
日均以核發債權憑證證終結在案;被告嗣因發現原告有財產
,復於108年2月12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司
執字第67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進行至就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鑑價,並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強制執
行程序,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1391號、99年度司執字第49236號及108年度司執
字第6742號等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此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亦分
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
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
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
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
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
,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
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
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
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
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本件被告持有由原
告簽發之本票乙紙,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許可對原
告則產強制執行乙節,有上開97年度執字第11391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內本票及債權憑證
可參,則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
行使本票權利之消滅期間仍為3年,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故原告主張本金及利息時效為
5年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此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另按「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乙情,已如上
所述,故系爭本票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
日起算(即94年4月22日起),因三年間不行使,則時效消
滅,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票字第71454號
裁定准許在案,即因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而中斷時效,雖被告未依上開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
月內起訴,依上開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但因被
告於97年4月1日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未逾94年4月
22日起算之三年時效,故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3款、
第2項第5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
斷時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月9日核發屏院惠民
執德字97執11391號債權憑證,並於97年4月23日送達被告
,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
新起算。又時效於97年4月23日重新起算後,被告於99年12
月1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9年度民司執字第49236號受理在案,因係上開
中斷時效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內所為,故依上開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因強制執
行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99年12月22日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9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
,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
新起算。
㈤時效於99年12月23日重新起算後,被告又於102年7月25日
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000號受理在案,因係上開中斷
時效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內所為,故依上開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聲
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並送達被告,依上開民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新起算。
㈥時效於102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並送達被告重新起算
後,被告又於102年11月29日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受理在案,因係上開中斷時效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內所為,故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
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27日換發債權憑證,
並送達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事由終
止,時效重新起算。
㈦時效於102年12月27日換發債權憑證,並送達被告重新起算
後,被告又於105年6月3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因係上開中斷時效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內所為,故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7日換發債權憑證,並
送達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事由終止
,時效重新起算。
㈧時效於105年7月7日換發債權憑證,並送達被告重新起算
後,被告又於108年2月12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
受理在案,因係上開中斷時效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內所為,故依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5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
且未逾三年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被告於
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至108年間被告再聲請強制
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所徵事實不
符,據此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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