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柯力尹 即 柯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
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被告前於
92年10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辦「Hi-Q」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
定持卡人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帳單所載
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應依約定條款第
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7年
3月份繳款新臺幣(下同)1,31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9月1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58,355元未給付(本金28,09
5元及利息30,260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
1項之約定,被告連續二期以上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已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28,095元自
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
資料(正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