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2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亞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柒佰
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亞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電
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KONICAMINOLTA/M-C200影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
(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日
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3,800元。系爭租賃物業已依契約所定存放處所交付,惟被
告亞電公司僅繳交21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
契約業因被告違約,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而終
止,原告並於102年5間取回系爭租賃物;又依第8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亞電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負責人即被告林銘輝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
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8,200元(即計算至102年5月已到期租金26,600元+剩
餘期數違約金121,600元=1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
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北三張犁郵局000410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
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北三張犁郵局000410號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正。
㈡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契約發生終
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
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而審酌原告所提台北三張犁郵局000410號存證信函其內容
均僅限期要求被告亞電公司給付欠款,逾期未付,將追索租
金、違約金,而未為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依上揭信函
信封所載該信函業因被告亞電公司遷移不明而退回,當亦難
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送達而生效力。是爰以兩造契約
於原告102年5月將上述標的物取回時,足認係默示終止之
意思表示。又上揭契約書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款約定
: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
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亞電公司應給
付自101年11月至102年5月、共7期(第22期至第28期)
,金額總計26,600元(3,800元×7期=2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亦可資參照)。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
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2款規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
,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
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雖
自本件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出租人所重視者實為租金
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承
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
,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衡量被告自102年5月經原告取回
租賃物,核原告取回之時,約當原租賃期限之1/2,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121,600元(第29期至
第60期,32期×3,800元=121,600元),實受有相當於期
前清償所可能得有利息之利益,而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
、原告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系爭租賃物於耐用年限內所餘殘值,且目前社會經濟處於
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60,000元為宜。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
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核
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0,000元,當無從依第8條更請
求年息8%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五、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
金26,600元及違約金60,000元,總計86,660元為有理由。然
其中違約金60,00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26,2
60元得准為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79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790元×86,600元÷148,200元=1,046元
原告:1,790元-1,046元=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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