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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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何靜枝
被 告 黃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
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6月10日,向
原告借款20萬元、1萬元,並各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
及就20萬元部分簽立切結書予原告為證。詎被告迄今均未償
還,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切結書之影本等件附卷
為憑,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簽發之本票,雖無發票日,
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仍不失得為被告借款之憑據,從而,原
告主張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21萬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述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
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21萬元,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
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