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郭瑞月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40元,應繳裁
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6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