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劉木英
被 告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
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職務,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21000元,並經被告指派在「四季天韻」大樓服務
,負責該大樓1樓及2樓之公共設施(含廁所)之清潔工作。
原告已依約服勞務,被告竟以102年8月22日「四季天韻」
大樓之廁所清潔不完全為由,擅自於102年8月份應付工資
扣除損害賠償金額19800元,僅於102年9月25日支付工資
1200元,餘款19800元迄未給付。原告乃向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議協調,兩造於102年10月21日
上午協調時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02年8月31日起算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認確有領取2套制服,但被告從未告知每套制服價
格為300元,扣款時亦未說明。
2、102年8月22日廁所清潔不周乙事,被告否認之,因102年8
月21日下班前並無異狀,隔1個晚上即發生此事,被告不
能將此事全部要原告負責。
3、勞資爭議協調時調解委員雖建議就廁所清潔不周部分兩造
各負擔損失金額2分之1,原告不同意。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自原告應領102年8月份薪資直接扣款19800元,
其中600元係發給原告2套制服之費用,另19200元係原告
就廁所部分清潔不周,被告請專人處理,共花費19200元
,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但勞資爭議協調時,
調解委員建議就廁所清潔不周部分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
告同意該項建議。
(二)被告承認直接自原告薪資扣款作為損害賠償費用乙事,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但被告若未直接扣款,日後
即有無法對原告求償之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附件
即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件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
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
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
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
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
資相抵銷。是就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負責清潔區域之廁
所,於102年8月22日因清潔不周,被告請專人處理,支出
19200元,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故從原告應領102
年8月份薪資21000元,直接扣款19200元作為賠償費用云
云。原告則否認該廁所清潔不周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不同意被告自應領薪資逕行扣款等情,則依首揭勞動基
準法第26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承認被告抗辯所稱之損
害係其工作疏失所致,被告即應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向
原告求償,未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得求償金額以前,被告
自不得逕行扣減原告之工資作為損害賠償費用。從而,被
告自原告應領102年8月份薪資扣款19200元乙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二)又被告固抗辯稱自原告應領102年8月份薪資扣款19800元
,其中600元為2套制服費用,每套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云云。原告則承認確有領取2套制服,但主張被告從未告
知,應不得扣款等語。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
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制服
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
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
,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
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等語
。據此可知,被告發給原告2套制服既係要求原告應於提
供勞務之場所穿著,即屬配合被告之勞動紀律需要,被告
發給原告之2套制服,其費用600元應視為被告之勞務成本
或被告給予原告之職工福利,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該2套
制服之費用。是被告自原告應領102年8月份薪資扣款600
元,要求原告應自行負擔2套制服費用乙事,即與前揭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之102年8月份應領薪資為21000
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行扣減薪資19800元,僅於102年
9月25日發給1200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及前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被告扣減原告薪資19800元之
行為即不合法。故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餘額198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雖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惟遲延利息何以自102年8月31日起算,原告並未
為任何說明,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薪資請求權,對被
告而言其性質應屬定期給付債務,且因原告僅受僱1個月即
離職,參酌被告係於102年9月25日發給原告其餘薪資,上開
遭被告扣減之薪資19800元亦應於102年9月25日發給,方為
合理。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該日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起算,
原告逾此日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而原告
受敗訴判決者僅為遲延利息部分,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