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卓戎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淳淇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法定代理人 孫廷龍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卓秋發 於民國90年間因毀損被告所有觀光
導覽系統電腦查詢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
簡字第14420號及92年度北小字第277號判決卓秋發應賠償
110,744元及3,246元確定(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
嗣卓秋發 於94年2月3日死亡,原告係卓秋發之兒而為其繼
承人,因斯時未向法院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乃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4393號事件囑託本院執行,而
本院乃以桃院晴本院102司執助新字第397號事件,對於原
告對第三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
㈡卓秋發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大多數時間居住於大陸地區,
未與子女同居共財,致原告於卓秋發死亡時,無法知悉系爭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系爭債務,亦顯失公平。進論
之:
⒈雖卓秋發之生前戶籍與訴外人即卓秋發之配偶且亦為原告之
母 卓王麗美 同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3樓(下
稱系爭住所),惟此乃念及卓秋發與卓王麗美尚未離婚,故
仍將戶籍同設一址並未違反常情。
⒉又縱卓秋發生前常往返大陸地區,返臺期間後會回系爭住所
居住以探視原告,然因卓秋發與卓王麗美感情不睦,卓秋發
從未拿錢回家扶養原告,均由卓王麗美負擔原告之一切生活
開銷,原告未與卓秋發共財,至為灼然。
㈢系爭債權、債務所生之訴訟,卓王麗美不僅不明白,亦無可
能與當時年僅15、16歲而於求學階段之原告討論,是卓秋發
所應負擔之系爭債務,原告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卓
秋發死亡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
編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債
務,亦顯失公平。
㈣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僅有臺北市九信合作社股票之100股
,用以支付卓秋發之喪葬費尚遠遠不足,是原告對系爭債權
之清償責任,已不存在,進而,被告聲請法院對於原告之上
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97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卓秋發同居共財,
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之情形:
⒈卓秋發雖有多次出國之情事,然所謂多次出國,抑或經常出
國經商,並非即可推論卓秋發與原告非有同居共財之事,卓
秋發在臺灣之期間,顯然與原告等人一起住居於系爭住所。
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發生之時點為92年3月22日,卓秋發死亡
之時間為94年2月3日,而原告卓戎係00年00月00日生,故
卓秋發過世時,原告尚未成年,顯然無可能未與其父卓秋發
同居共財之事。
⒊系爭債權所生司法文書之送達證書,雖均蓋用「卓秋發」本
人之收受章,但其中有二份送達證書亦有備註「妻」及「夫
妻」,復觀諸該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並比對卓秋發出入境
時間,除於92年1月27日送達外,均於卓秋發在國外之時送
達於系爭住所,是系爭債權所生司法文書之送達,應均為卓
王麗美或其餘家人代為收受。
⒋系爭債權、債務所生之訴訟進行時,原告及其兄等人均尚未
成年,又郵差送達系爭債權所生司法文書之時間均在白天,
又卓王麗美至少代收2次以上,則卓王麗美顯然無可能在外
工作,以所謂擺攤每月2萬元之收入,獨立撫養其自己及其
三個年幼之兒子,家計應賴卓秋發維持為是。
⒌又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獲接法院之司法文書後,應即打開
瞭解內容為何,進而告知內容於至親之人,則卓秋發之繼承
人等顯應知悉系爭債權所生之訴訟。
㈡系爭債權,係因毀損公物所衍生,金額為新台幣約為11萬餘
元,金額並非過鉅,自102年4月起至今,亦已強制執行原
告共計4個月之薪資,總計已執行43,452元,則尚未執行之
債權僅餘7萬餘元,且原告給付後更可向其餘繼承人要求分
擔,每人分擔之金額亦在2萬元左右,對原告經濟上亦無造
成任何困難,則衡諸公私益間,原告主張以繼承卓秋發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乃「顯失公平」。
㈢自102年4月起至今,亦已執行原告共計4個月之薪資,總
計已執行43,452元,即便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然依同法第1條之3第5項,原告
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執行之金錢,進而原告就本件主
張撤銷鈞院102年度司執助新字第397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
所為之全部執行程序,且未就已清償之債務為除外之聲明,
乃於法相違,是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卓秋發於90年間因毀損被告所有觀光導覽系統電腦查詢機,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4420號及92年
度北小字第277號判決卓秋發應賠償110,744元及3,246元
確定。
㈡卓秋發於94年2月3日死亡,原告係卓秋發之兒而為其繼承
人,因斯時未向法院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乃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4393號事件囑託本院執行,而本
院乃以桃院晴本院102司執助新字第397號事件,對於原告
對第三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
㈢原告為卓秋發、卓王麗美二人所生之子,且原告為00年00月
00日生,於系爭債權、債務所生之訴訟進行時,原告乃為15
、16歲,嗣於卓秋發死亡時,原告則係19歲。
㈣卓秋發、卓王麗美、原告於90年6月5日前之戶籍均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嗣均 於90年6月5
日遷入系爭住所,直至卓秋發於94年2月3日死亡後,卓王
麗美及原告方於94年10月25日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10樓。
㈤卓秋發生前常往返大陸地區,返臺期間後會回系爭住所居住
以探視原告。
㈥系爭債權所生司法文書之送達,均為卓王麗美或其餘家人代
為收受。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
應以從卓秋發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
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
否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即「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而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
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
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
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
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
,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
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
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
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
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
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
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卓秋發、卓王麗美、原告之遷徙紀錄
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所
示之內容,卓秋發、卓王麗美、原告於90年6月5日前之戶
籍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嗣均於
90年6月5日遷入系爭住所,直至卓秋發於94年2月3日死
亡後,卓王麗美、原告方於94年10月25日遷入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10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資料17紙在卷足參;另勾以卓秋發之生前常往返大陸地區,
返臺期間後會回系爭住所居住以探視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卓秋發之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再審酌系爭
債權之民事事件之起訴書狀、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之送達,
均由卓王麗美或其他家人所代收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卓王麗美到庭具結證稱:伊有代收卓秋
發涉及系爭債權之司法文書,因認該等文書很重要,而卓秋
發不在臺灣,無法直接轉交,伊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通知
卓秋發等語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
書5紙在卷可佐;末參以,原告為卓秋發、卓王麗美二人所
生之子,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債權、債務所生
之訴訟進行時,原告乃為15、16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卓秋發、卓王麗美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表3紙在卷足參。可知,繼承開始時,原告、
卓王麗美及卓秋發之住所均為系爭住所,且雖卓秋發生前常
往返大陸地區,然亦會經由卓王麗美之電話告知而知悉系爭
債權訴訟進行之情形,而於卓秋發返國時返回系爭住所探視
原告時,原告自當有機會與卓秋發談論卓王麗美及其他家人
代收司法文書一事;另卓王麗美收受系爭債權之司法文書後
,衡諸常情,乃開拆系爭債權之司法文書而閱覽之,否則如
何知悉系爭債權之司法文書之內容是否為重要,並進一步以
電話轉知卓秋發?再者,原告與卓王麗美、卓秋發係父母子
女之關係,渠等親情關係自係非比尋常,且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於系爭債權、債務所生之訴訟進行時,乃為15、
16歲,已非完全不知世故,則卓王麗美收受並閱覽系爭債權
之司法文書後,亦無不告知原告之理。足認,原告於繼承開
始時,對於系爭債權乃有知悉之可能,原告就「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所為之主張與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確信之心證,故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進而其所為之
主張: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卓秋發同居共財,而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助
字第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