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吳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和
訴訟代理人 林郁美
李淑卿
曹仁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
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請求即代位訴外人郁今香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郁今香朵公司)終止與被告間止付通知之
特別委任關係及甲存契約關係,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返還第三人郁今香朵公司50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被告應返還郁今香朵公司1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主張之先
、備位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可相互爰用,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郁今香朵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向被
告為止付通知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1年7月
11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下稱系爭公示催告程序),致原告執有郁今香朵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分別
於101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經提示均遭被告以掛失止
付為由退票,原告於101年11月6日具狀就系爭支票申報權
利,系爭公示催告程序因而終結。而原告業以系爭支票向郁
今香朵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8
1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原告
持系爭執行名義對郁今香朵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3675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本院執行處於102年3月16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郁今香朵公司之掛失止付備付款
帳戶之款項,竟經被告回覆郁今香朵公司對其並無存款債權
存在,本院執行處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惟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因系爭公
示催告程序已失效,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系爭支票依法恢
復付款,被告自應將該筆止付備付款交付原告,又系爭公示
催告程序已終結,被告顯無任何法律上理由扣留該筆款項,
郁今香朵公司明知可向被告要求返還該筆保留款,卻怠於行
使權利,是原告代位郁今香朵公司向被告終止止付之特別委
任及甲存契約,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該筆止付備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143條及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第三人郁今香朵公司50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
告應返還郁今香朵公司1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收領。
三、被告則以: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示催告程序因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
利,並經公示催告聲請人閱覽證券而終結之情形列為止付通
知失效之法定事由,是系爭支票止付通知不因原告向法院申
報權利而失效力,該止付通知仍為有效,故被告拒絕付款應
屬有據,且系爭執行命令係在執行存款債權,而非止付保留
款,而郁今香朵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已無任何存款,其向本院
執行處陳報郁今香朵司對被告以無存款債權亦屬實情。又被
告並未因依法將系爭支票轉撥入止付保留專戶備付而獲有任
何利益,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備位訴訟代位請求
不當得利15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訴外人郁今香朵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提示均遭被告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㈡郁今香朵公司以掛失為由,就附表支票4紙向本院聲請公示
催告,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82號
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嗣郁今香朵公司因尋獲附表編號3
支票而撤回部分聲請,原告於101年11月6日具狀就系爭支
票申報權利,系爭公示催告程序因而終結。
㈢原告業以系爭支票向郁今香朵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
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㈣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郁今香朵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2年3月16日對被告
發執行命令扣押郁今香朵公司之存款債權,經被告回覆郁今
香朵對其並無存款債權存在,本院執行處遂撤銷前揭執行命
令,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票據掛失止付是否失其效力,而被告需將止付保留款撥
回郁今香朵公司帳戶,恢復付款?
㈡原告得否代位郁今香朵公司向被告終止止付及甲存契約,並
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
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
知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
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
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
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
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
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票據法第18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
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
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
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
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
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
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
人,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
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無再停止該程序可
言(最高法院90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是票據喪失後
既經通知止付,即應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以及行除權判決程序
以求使持有票據生失權效果而謀根本解決,於公示催告或除
權判決程序經駁回或撤回之際,使止付通知終局失其效力,
又上開規定所列舉止付通知失效種類雖不包括公示催告程序
因現執有票據人申報權利而終結之情形,惟此一情形並非立
法者有意省略,應屬法律漏洞,然此情形與上開公示催告聲
請經駁回或撤回,而無法透過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執有票據之
人之權利之結果並無二致,其保護票據權利人之立法目的亦
屬相同,自有類推適用餘地,從而於公示催告程序因現持有
票據之人主張權利而使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情形,自應比附
援引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而為票據法第18條第2項
使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原因,始符情理之平,合先敘明。
㈡經查,郁今香朵公司以掛失為由,就附表所示支票4紙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原告於101年11月
6日具狀就系爭支票申報權利,系爭公示催告程序因而終結
,業如前述,系爭公示催告程序因原告申報權利而終結,而
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並非前揭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使止
付通知失效之原因,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類推適用前揭規
定而有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本件郁今香
朵公司所為之止付通知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終結之際業已失
其效力,又票據掛失止付時,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
項之規定,付款人應將止付保留款轉撥入止付保留備償專戶
備付,然於止付通知失效時自無循上開方式備償之理,而應
撥回郁今香朵公司甲存帳戶以供清償,又郁今香朵公司於被
告公司之止付備償專戶內有15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90頁),是郁今香朵公司之存款足敷支付系爭支票
之金額150萬元,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2紙支票款共計1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
+50萬元=15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5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
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此乃為保障票據權利人所為之規定
。從而,占有票據之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
失其效力前,付款人固應依前開規定,將該止付之金額予以
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
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以貫徹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固於附表編號1、4所示退票日以系
爭支票向被告提示付款,經被告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業如
前述,然系爭公示催告程序係於101年11月6日經原告具狀
系爭票據申報權利而終結,是上開退票日之際,本件止付通
知尚未失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前揭提示系爭支票
時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復未舉證於止
付通知後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應以本件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為利息起算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89號卷送達證書
)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
自無庸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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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司催字第482號,郁今香朵公司聲請公示催告支票4紙,編號1││
│、4為本件票據。││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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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6月20日│500,000元│GD0000000│郁今香朵股│華南商業銀│
││(退票日:101│││份有限公司│行高雄三民│
││年6月21日)││││分行│
├──┼───────┼──────┼─────┼─────┼─────┤
│2│101年6月20日│1,500,000元│GD0000000│郁今香朵股│華南商業銀│
│││││份有限公司│行高雄三民│
││││││分行│
├──┼───────┼──────┼─────┼─────┼─────┤
│3│101年7月5日│1,000,000元│GD0000000│郁今香朵股│華南商業銀│
│││││份有限公司│行高雄三民│
││││││分行│
├──┼───────┼──────┼─────┼─────┼─────┤
│4│101年7月15日│1,000,000元│GD0000000│郁今香朵股│華南商業銀│
││(退票日:101│││份有限公司│行高雄三民│
││年7月19日)││││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