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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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許秝蓁 即 許淑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經中華商銀終止信用卡
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4年12月29日止,尚欠本金、利息
(依信用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8,497元,並依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
息19.71%計息。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讓與訴外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轉移。為此,爰依上
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