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熊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下午1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內側車道往十甲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十甲路交
岔路口時,違規自內側車道右轉十甲路,疏未注意同向適有
訴外人 何朝富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亦沿同市○○○路外側車道右
轉往十甲路方向行駛,致右轉時撞及原告保車,使該車受有
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51375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切結書、委付書、汽車保
險單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自內側車道逕行
右轉十甲路行駛,致與同向外側車道同時右轉十甲路之原告
保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被告行為顯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何朝富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
處,遵行規定自外側車道右轉,應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違規
右轉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
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是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
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
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51375元,依原告提出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
中零件費用36830元、塗裝費用9439元、工資5106元,共計
51375元。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
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2年2月,迄至
肇事時即2012年4月1日,約使用未滿2個月,故以2個月計算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4565元(計算式:36830×369
/1000×2/12=2265,00000-0000=34565),再加計不必折
舊之塗裝及工資等費用14545元,合計49110元。準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1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9110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5.6,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為9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