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桂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壹張)、簽注中獎單柒張、簽注單參拾壹張、賭資現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
至110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為牟私利,
而攬人聚賭,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經營今彩539賭博時間長達1年餘等犯行情節、手段、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簽注中獎單7張、簽注單3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賭資現金新臺幣(
下同)12,6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簽賭今彩539玩法是以該彩券當期開獎號碼為賭博依據,接
受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每注抽取佣金4元、每期賺取抽頭
金約1千多元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
,另因被告經營今彩539賭博起始日期為109年2月間某日
,故以有利於被告之109年3月1日起算至110年3月18日
上午10時20分為警查獲止,該期間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期
數為自109年3月2日第53期至109年12月31日第314期,
及110年1月起算至110年3月17日第65期,有台灣彩券今
彩539各期獎號與開獎結果截圖2張在卷可憑,另因109年
3月1日為周日未開獎,110年3月18日尚未開獎,故均未
計入),以上共計開獎327期【計算式:(314期-52期)
+65期=327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
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每期賺取抽頭金
1,000元,估算被告此段期間賺取抽頭金金額即犯罪所得為
327,000元【計算式:1,000元/期×327期=327,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中獎彩金109,200元,非本件被告所有或因本件犯
行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號
被告李桂蘭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馬簡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
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澎
湖縣○○市○○路○○○號5樓之5住處,經營「今彩539」
賭博,以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
聚集簽注今彩539之「二星」、「三星」號碼,賭博方式為
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每注簽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經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期所公布今彩539之開獎
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彩金
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
則賭金歸李桂蘭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0年3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李桂蘭所有、用以供賭客下注之OPPO
手機1支、簽注中獎單7張及簽注單31張及賭資1萬2600元
及中獎彩金10萬9200元,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李○○、朱○○、陳○○、陳○○、顏○○、陳
○○、陳○○、李○○、陳○○、顏○○、陳○○、王○○
及柯○○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中獎單7張、
簽注單31張、被告所持用手機通訊畫面之翻拍照片20張、刑
案現場測繪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9年
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8日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簽注單、手機
等物,為被告李桂蘭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及彩金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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