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94號
原   告  許文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林晨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4時4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街與龍祥街口時,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165元,原告訴訟代
理人並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因兩造
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2分之1之肇事責任,故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按此比例賠償其中4,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
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自桃
園市○○區○○○街左轉至龍祥街時,未注意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正準備倒車駛入路邊停車格,而因煞車不及,
追撞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於倒車時亦有未注意前行中肇事
機車之情形,足認兩造均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
失。本院考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損害結果所施影
響力之高低,認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應為適當
。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即應按此比例負
賠償之責。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本件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9,165元(含零件費用2,420元
、鈑金工資2,772元、塗裝工資3,973元),已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108年12月
出廠,迄於本件事發前之109年11月30日為止,已使用1年
,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52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烤漆、拆裝費用後,本件
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8,272元(計算式:1,527+2,772+
3,973=8,272),再依前述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
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4,136元
(計算式:8,272*1/2=4,13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述4,136元,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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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20×0.369=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20-893=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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