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81號
原告 盧俊嘉
被告 蔡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將發票日誤載為民國108年10月15日,到期日誤載為110年11月15日)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原告積欠之金額不符,原告僅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扣除代辦費及保管費後,實拿21萬多元,原告係因急需用錢,被告為保障債權,遂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簽立契約書,並將提款卡、華南銀行之薪資轉帳存摺、自然人憑證交由被告保管。該借款利息之利率為3.5%,原告借25萬元,利息為8,800元,加上每月清償本金1萬元,原告每月須清償1萬8,800元,原告陸續已清償約20萬元,本金應僅剩1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25萬元,每月利息3.5%,每月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8,800元,合計1萬8,800元,原告確將其提款卡、華南銀行之薪資轉帳存摺、自然人憑證交給被告保管。惟原告約自109年12月間起即未再還款,本金部分,僅清償10萬元,尚積欠被告15萬元,被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108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5萬元,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8,800元,自109年12月起即未再還款,本金尚有15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12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同意就原告之上開借款,僅請求其清償本金15萬元,利息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50頁),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僅剩15萬元,逾此範圍之債權並不存在乙情,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08年10月31日
50萬元
109年12月15日
CH469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