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住高雄市.
       孫文慶   住同上
被   告  朱清溪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3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7日上午8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4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伊簽立「信用借款約定
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依約借款期限
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79%機動計算,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5年3月26日止即未按期攤
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復華銀行牌告利率表、
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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