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985號
原 告 棕櫚泉 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預納證人旅費新臺幣伍佰參拾捌
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謝永
崑,有命被告預納前開證人之旅費新臺幣(下同)538元之
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