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圓山雲門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相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王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之「圓山
雲門別墅」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規約之規定,每三個月
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被告自民國97年
3月起至99年12月止,已積欠68,000元管理費未繳納〔計算
式:6,000元÷3×34月=68,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繳交明細表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