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
原 告 盧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繼濂 、 陳威伸 、 張香君 、 朱棋景 、 胡理准 、蔡
雅玲及 李春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張香君及胡理准出
庭之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香君及胡理准因案現正分別於雲林監獄及臺北監獄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
納派法警前往提解被告張香君及胡理准之差旅費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470元及1,600元,以上共計16,070元,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
納提解費用16,070元,以提解上述被告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