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另
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
7日縮刑期滿,9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
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