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昭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間99年度東簡字第197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該聲明如獲勝訴所
可獲得之利益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19萬7000元,被上訴人復於99年12月9日提起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就本訴部
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0萬5483
元,另就反訴部分則均予駁回。今上訴人因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僅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或併就前揭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又對於本訴勝
訴部分是否一併提起上訴,因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尚屬不明,
致無從核定其上訴裁判費。
三、上訴人之上訴合法要件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芳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昭穎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77-16條(上訴之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
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
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
,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
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