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被 告 吳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言
明以電腦軟體設計費相抵,並開立支票做為借款擔保,惟屆
經提示遭拒絕付款,該電腦軟體設計亦未完成,雙方嗣後簽
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民國86年12月6日起每月清償2萬
元,連續清償至25萬元,如被告依約清償,則多餘之本金及
利息原告同意視為消滅,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本金恢復原
額,利息自79年10月30日起算。惟被告均未為清償,為此,
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79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