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97號
原   告  張美惠
被   告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K
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樓K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8,000元。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31日租期屆滿
,經原告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均未獲置理,租期
屆滿後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7
個月租金共56,000元。爰依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租金及自租期屆滿後即102年4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
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查: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
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
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
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
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
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
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最高法院101年臺
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2
、1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
日止,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即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遷空返還出租人,承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
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達不欲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
函為憑,足見兩造所訂租約為定期租賃,於租期屆滿時租賃
關係當即消滅,且系爭租約已明定被告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
即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復於102年3月4日發函向
被告表明反對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租期屆滿時即102年3月31日消滅。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至
102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日止尚欠7個月租金共56,000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56,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業於102年3月31日期限屆滿,被告已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件被告依約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
原告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即102年
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約
定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共
56,00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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