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525號
原   告  王從良
被   告  李達瓏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
電機技師公會)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依約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新
臺幣(下同)63萬元,嗣於101年3月24日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案件)原告敗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428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出庭作證時並未
據實以告,導致原告兩年無法正常工作,且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不實,被告已涉違反我國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63萬元、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以及原告
2年間花費在訴訟上的費用,3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及懲罰
性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電機技師公會與原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電機技
師公會63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42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係因原告之
聲請傳訊為證人,依法具結證述,並無不法情事,原告提起
本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除對其曾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到庭
作證之情不爭執外,餘則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之行為,
是否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
敘述如下:
㈠按證人依法作證時,未為某項之陳述,致當事人未受有利之
判決,與因消極的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難謂
為相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於
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
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
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
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
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臺
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案件審理時,本件被告依原告聲請於100年7月14日
準備程序時到庭依法具結作證,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
結文為憑,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按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經法院依原告之
聲請而合法通知到庭作證,該作證行為核屬其履行法定義務
,尤難認屬侵害行為,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次作
證之證言究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已難遽認被告
於系爭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行為確屬侵害行為。況縱被告
為虛偽之陳述,原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該等陳述是否經
法院援引而據為判決之內容、該等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與
其主張被告之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既欠缺上開成立要件,即難謂原告對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損害63萬元、2年間
花費在訴訟上的費用,3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云云,惟原告
就其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所稱花費在訴訟上的費用,實為系爭案件審理判斷原告抗辯
有無理由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核與被告有無偽證行為無涉。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工作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證明其工作權究受
有何等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關聯性為何,是原告
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中為虛偽證述,侵害其
權益,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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