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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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高雄市聯合貿易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何玲玲
被 告 郭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
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高雄市聯合貿易促進會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人民團
體立案核備且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人民團體立
案證書及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查原告高雄市聯
合貿易促進會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自有當事人能
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一專門協助參展之協會,作為將臺灣產品
送至大陸商展展覽之平台。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下旬持第
八屆中國─東盟博覽會(下稱系爭東盟博覽會)秘書處之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向原告招攬於100年10月21日至
同年月26日在廣西南寧舉辦的系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原告
於確認被告確實受有系爭東盟博覽會秘書處委託之後,即與
被告訂立第八屆中國─東盟博覽會農業展招展合同(下稱系
爭契約),委託被告租用廣西博覽館一樓A區西廳A1057至
A1076號計20個參展展位及參加展覽之一切事宜。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0年8月20日給付展位費共計人民幣
50,000元與被告,被告則應為原告組展之所有參展企業辦理
參展手續,且於開展前15天,交付系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之
展位確認證明予原告。原告業已依約匯款人民幣50,000元至
被告帳戶,詎料,被告未繳納展位費予主辦單位,亦未依照
系爭契約於開展前15天交付展位確認證明予原告,致原告未
能如期協助臺灣廠商參加系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受有展位
費人民幣50,000元之損害。又依據系爭契約,因被告未能依
約提供20個展位予原告,被告亦須支付違約金人民幣25,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900元(即人民幣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給付之參展費用,亦依約
於系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開展前繳納展位費予主辦單位,並
經主辦單位發給系爭展位確認證明後,再轉交給原告。系爭
東盟博覽會依據展覽主題不同,分成數展區進行展覽。其中
第二展區農業展之展覽地點在廣西博覽館,第三展區輕工展
之展覽地點在南寧華南城會展中心(下稱華南城),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農業展展覽攤位在廣西博覽館,因原告認華南城
參展享有較多優惠等因素,決定不至廣西博覽館會場參展,
另將參展廠商安排至華南城參展,事後再以被告未依約交付
系爭展位確認證明為由,主張被告違約,顯與實情不符,被
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並不具備違約事由,則原告請求自無
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受託為原告申請
系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之20個相關農業產品展位,展位位置
在廣西展覽館1樓A區西廳,展位號碼為A1057至A1076。
展位費定價為每個展位人民幣2,500元。
㈡系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之展覽期間為100年10月21日至同月
26日,10月21日為博覽會開幕式,22日至26日則為展覽期間
。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為:
⒈分別於100年6月27日前、同年8月20日前各匯款人民幣25
,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
⒉於100年8月20日前將20個參展企業名冊報予被告。
㈣被告依據上開契約應負之義務為:負責辦理原告組展之所有
企業的參展手續,並於開展前15天,交付系爭東盟博覽會農
業展之展位確認證明予原告。
㈤兩造同意本件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612元。原告
已分別於100年6月24日、同年8月19日各匯款人民幣2500
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則原告匯款共計新臺幣230,600元,
並已於100年8月20日前將20個參展企業之參展報名表交付
被告,報名參展企業如本院卷一第101至114頁所示。
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至遲應於開展前15天即100年10月7日交
付該20家參展企業之展位確認證明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之參展單位須於100年8月15日先
行填載參展報名表向系爭東盟博覽會秘書處報名,待其審核
確認資格後將再發給參展廠商展位確認書,參展廠商則憑該
展位確認書辦理參展商證、展品展具運輸車證及施工證等證
件,俾讓參展廠商之工作人員或施工人員,於系爭東盟博覽
會農業展展期前先行進場布置、展期中亦得自由進出會場,
參展廠商證須於100年10月1日前申辦之情事,有系爭東盟
博覽會展位確認書及參展商手冊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82頁、第219至22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
其形式之真正,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約款已載明:「如
若甲方(即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20個展位予乙方(即
原告),則甲方須向乙方支付人民幣25,000元作為違約金賠
償予乙方。乙方須於2011年8月20日前將20個參展企業名冊
報予甲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展位的組展工作。甲方負責辦理
乙方組展的所有參展企業的參展手續。甲方須於開展前15天
,交付乙方主委會的展位確認證明。」等文字,原告書立系
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了要參加系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之展覽事
宜,且特別載明被告須於開展前15天,交付展位確認書等語
,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要求被告應於開展前15天提出
參展廠商之確認證明,使原告得聯繫參展廠商將商品送至大
陸地區參加展覽,依此契約內容,被告若於原告擬參加之系
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展覽期間將近或是展期經過後,始提出
參展廠商之展位確認書,對原告而言,其締約之目的即無法
達成。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中所稱之「展位確認證明」係指原告起
訴狀所附之證物三系爭東盟博覽會秘書處出具之委託書(見
本院卷一第11頁),用以證明被告確實為系爭東盟博覽會農
業展之招展單位,負責20個展位之招展,且於系爭契約簽立
時已出具給原告審閱,原告才願意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查
,展位確認證明係參展廠商報名,且經主辦單位審核通過後
才予以核發,業如前述,顯與系爭東盟博覽會秘書處出具之
委託書內容不符,且系爭契約內所載之「展位確認證明」如
確係系爭委託書,則被告既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出示供原
告閱覽,足證被告確經系爭東盟博覽會秘書處授以招展權限
,又為何於系爭契約贅載「被告須於開展前15天,交付展位
確認書」此契約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相悖,
殊難採信。
㈢至被告稱已匯款人民幣30,000元至系爭東盟博覽會指定帳戶
,另外20,000元則是作為專業觀眾之接待費用,系爭東盟博
覽會秘書處已於100年10月14日發給參展廠商展位確認書,
伊也已經依約交給原告,原告所招集之廠商自得入內參展乙
情,無非以其提出之發票、現金繳款單及系爭東盟博覽會展
位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87頁)。然查:
⒈上開發票之金額分別為人民幣700元、9,900元、9,900元
,付款單位為廣西國際博覽事務局,收款單位為廣西南寧城
市便捷西大酒店服務有限公司,開票日期為100年11月14日
,則時隔系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之展覽期間將近3週之久,
發票上載明之住宿費亦與系爭契約所載之展位費名稱不相符
合,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確實與系爭東盟博覽會有關,殊非無
疑。
⒉次者,系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之展覽期間為100年10月21日
至同月26日,10月21日為博覽會開幕式,22日至26日則為展
覽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上揭現金繳款單記載交易
日期為100年10月16日,繳款人為 鄭榮丹 ,繳款金額人民幣
30,000元,收款人名稱為廣西南博國際會展有限責任公司等
文字,是否確係向系爭東盟博覽會繳交參展之展位費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縱認被告確實依據系爭契約向系爭東盟博覽
會繳交展位費,並已取得上揭參展廠商之展位確認書,然被
告復未能證明已依約於開展前15天前交付上揭參展廠商之展
位確認書予原告,則被告辯稱已於系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前
辦妥參展程序,並交付展位確認書乙情,既乏實據,不予採
信。
⒊綜上,被告依約本有為原告招展之廠商呈報名冊供系爭東盟
博覽會主辦單位審核,負責參展手續之義務,且應於兩造約
定之開展前15天交付展位確認證明予原告,供原告之參展廠
商進行準備展覽事宜,方屬完成依約應盡之義務,惟被告並
未於約定之日期完成工作,顯有給付遲延之情,被告復未能
證明其對給付遲延無可歸責之處,則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堪可認定。
㈣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
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
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
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復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著有規定。亦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捐害,以
決定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原告主張伊已匯款人民
幣50,00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既因被告遲延提
出展位確認證明,致於原告無利益而得拒絕被告之給付,則
此人民幣50,000元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返還人
民幣50,000元即新臺幣230,600元之展位費(計算式:50,0
00元×4.612=230,600元),即屬有據。而系爭契約固約
定:「如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20個展位予乙方,則甲
方須向乙方支付人民幣25,000元作為違約金賠償予乙方。」
,而被告未於系爭東盟博覽會農業展前交付展位確認證明予
原告,業據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已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
支付之款項人民幣50,000元,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除已匯款
之人民幣50,000元外,另受有何損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人民幣25,000元,尚屬過高,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230,600元、違約
金1元,合計23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