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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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婷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2時14分許,駕駛AWA-773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路○區○○路及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茗凱 騎乘MTH-6301號機車,○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至,詎林怡婷左轉時竟未禮讓蔡茗凱之直行車先行,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蔡茗凱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茗凱倒地受有右大腿裂傷7公分、右膝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可參,然依其年齡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系爭交岔口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刑有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行交通規則,除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適其駕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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