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英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英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英雄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
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件更定其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中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110日,而於105年6月1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6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案件罪質不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被告江英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雄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期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因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崗德路與大莊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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