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陸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
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叔叔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B1之8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送驗淨重0.7019公克,驗餘淨重0.6979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
日晚上9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市○○路○○○號B1之8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0
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8月22日上午9時11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4
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14樓之2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字第2424號卷第5
至11、50、51、67、68頁;毒偵字第432號卷第4至9、54、55頁;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27、28頁;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26、2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報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000000號;原樣編號:S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0015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毒偵字第2424號卷第16至21、24、25、31、32、58、59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報告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S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號)各1份(毒偵字第432號卷第18至20頁)。
㈣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報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報告序號:竹檢-3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3至6、
8頁)。㈤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報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報告序號:竹檢-6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3至6、
9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7日起至109年9月6日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確定;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確定;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4日以10
8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2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緩起訴處分均經撤銷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又被告於前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縱本案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亦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犯罪事實欄㈠、㈡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
107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手係 蔡基峯 ,警方依據其供述聲請對於蔡基峯通訊監察,於108年1月17日聲請搜索票後對蔡基峯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7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藥腳(證人)筆錄,其供述108年1月13日亦有向蔡基峯購買毒品,該二次犯罪事實與蔡基峯販賣毒品案有關聯,查獲蔡基峯販賣毒品案與被告供述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 黃宇暋 109年6月2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原簡卷第29頁),又蔡基峯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
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毒偵字第2424號卷第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犯罪事實欄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89公克,送驗淨重0.7019公克,驗餘淨重0.6979公克,保管字號:108年度安字第110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㈡至扣案之犯罪事實欄㈠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
:108年度保字第387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字第2424號卷第50頁反面、第6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